审计署关于深圳市审计局实施《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深圳市审计局:
你局《关于实施〈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审〔1999〕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制定,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审计署发现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知有关审计机关调整计划。”本款是对省级审计机关制定本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规定,省级审计机关可以对本辖区内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报审计署备案。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并实行计划管理。”本款是对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如何开展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深圳市审计局是执行广东省审计厅制定的检查计划,还是可自行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由广东省审计厅决定。
二、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是一项经常性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每年都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状况,有重点地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三、《暂行规定》附件1——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格式规定,“根据******(事实依据),决定派出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组……”,这里的“事实依据”是指检查依据,具体包括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上级审计机关或有关领导交办的监督检查事项、审计工作中查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问题等。
四、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非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报告的质量检查,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9款:“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统一安排,开展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由审计署统一安排。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有权划分对本地区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管辖权。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没有监督检查管辖权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问题,如果该社会审计组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应当移交审计署;如果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对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按照省级审计机关对本地区各级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管辖权的划分,移交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移交该社会审计组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审计机关。
六、“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及其有关规定,审计署制定的规章可以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设定警告,这种警告具有法律效力。
你局《关于实施〈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审〔1999〕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制定,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审计署发现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知有关审计机关调整计划。”本款是对省级审计机关制定本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规定,省级审计机关可以对本辖区内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报审计署备案。
《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并实行计划管理。”本款是对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如何开展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深圳市审计局是执行广东省审计厅制定的检查计划,还是可自行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由广东省审计厅决定。
二、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是一项经常性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每年都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状况,有重点地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三、《暂行规定》附件1——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格式规定,“根据******(事实依据),决定派出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组……”,这里的“事实依据”是指检查依据,具体包括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上级审计机关或有关领导交办的监督检查事项、审计工作中查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问题等。
四、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非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报告的质量检查,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9款:“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统一安排,开展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由审计署统一安排。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有权划分对本地区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管辖权。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没有监督检查管辖权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问题,如果该社会审计组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应当移交审计署;如果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对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按照省级审计机关对本地区各级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管辖权的划分,移交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移交该社会审计组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审计机关。
六、“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及其有关规定,审计署制定的规章可以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设定警告,这种警告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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