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章 总则
*9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海关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总署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海关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海关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原则上不允许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海关财务部门批准,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海关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直属海关需报经海关总署财务部门审批;隶属海关需报经直属海关财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海关单位应当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海关单位收取的应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及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纳入海关预算管理的资金(海关经费、查私办案费、收费业务费、财政专项资金等),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一般的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纳入预算管理及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纳入海关预算管理的缉私警察经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缉私警察经费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缉私警察经费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海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海关总署预算外资金过渡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的预算外资金和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海关单位收取的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退还及转税,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海关单位自收汇缴的税款,收取的减税、免税及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收入,收取的查私暂扣款、未结案变价款、缉私警察保释金等暂存款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税费汇缴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税费汇缴、暂存款项汇缴及退还,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海关单位如有外汇资金收入的,可在银行开立一个外汇资金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外汇资金的收取、退还及转税,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第九条 海关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自筹基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自筹基建款的拨入与支出。
第十条 海关单位房改基金银行开户,根据属地原则,按地方房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海关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明文规定外,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管理,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海关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十三条 机关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银行的开户,按照企业银行开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四条 海关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直属海关、院校需向海关总署申请,隶属海关须向直属海关、院校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海关院校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报海关总署财务部门备案。
隶属海关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负责对直属海关、院校银行账户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直属海关、院校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七条 海关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被上级海关检查发现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审批的海关单位责令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
(二)视违纪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减部分经费;
(三)由海关总署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拨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被外部检查发现的,除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处罚外,由海关总署扣减有关单位与违纪金额同等数额的经费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海关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海关总署财务科技司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9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海关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总署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海关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海关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原则上不允许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海关财务部门批准,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海关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直属海关需报经海关总署财务部门审批;隶属海关需报经直属海关财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海关单位应当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海关单位收取的应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及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纳入海关预算管理的资金(海关经费、查私办案费、收费业务费、财政专项资金等),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一般的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纳入预算管理及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纳入海关预算管理的缉私警察经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缉私警察经费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缉私警察经费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海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海关总署预算外资金过渡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海关总署的预算外资金和海关总署拨付给所属海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海关单位收取的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退还及转税,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海关单位自收汇缴的税款,收取的减税、免税及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收入,收取的查私暂扣款、未结案变价款、缉私警察保释金等暂存款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税费汇缴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税费汇缴、暂存款项汇缴及退还,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海关单位如有外汇资金收入的,可在银行开立一个外汇资金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外汇资金的收取、退还及转税,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第九条 海关单位的自筹基建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自筹基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自筹基建款的拨入与支出。
第十条 海关单位房改基金银行开户,根据属地原则,按地方房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海关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明文规定外,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管理,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海关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十三条 机关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银行的开户,按照企业银行开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四条 海关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直属海关、院校需向海关总署申请,隶属海关须向直属海关、院校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海关院校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报海关总署财务部门备案。
隶属海关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负责对直属海关、院校银行账户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直属海关、院校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七条 海关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被上级海关检查发现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审批的海关单位责令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
(二)视违纪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减部分经费;
(三)由海关总署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拨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单位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被外部检查发现的,除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处罚外,由海关总署扣减有关单位与违纪金额同等数额的经费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海关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海关总署财务科技司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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