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处理指导原则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中国审计事务所:
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和《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审外资发〔1999〕27号),现就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法规和贷款协议事项的处理指导原则通知如下:
一、对虚报冒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应责成项目单位将冒领资金划转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留待国际金融组织处理,或由项目单位以后凭合格单据提取。
二、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置的设备和物资,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规定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三、对挪用、滞留的项目资金,应责成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立即收回并归还原资金渠道,或即时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对用于项目外经营活动的,还应收缴其全部所得,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四、对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和不经济等事项,应如实向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披露,并给予通报批评。
五、对配套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时到位的,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资金到位计划,限期到位。仍然不能按时到位的,可建议本级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必要时可建议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该地区预算中强制扣款以弥补配套资金不足,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取消项目。
六、对会计信息处理上的不合法、不公允、不一致的问题,应要求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
七、以上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及拒不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应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因情况变动或不可抗力造成贷款协议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应督促项目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尽快与国际金融组织协商,修订协议。
十、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干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执行和项目审计的,应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反映,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取消正在执行的项目或不再给该地区上新的项目等处理。
十一、凡单个项目存在虚报冒领、变卖挪用和配套资金不到位等违纪违规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存在个人贪污受贿的问题,其问题涉及县处级以上领导者责任或给项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事项,省级审计机关应及时专题向审计署报告。
十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和《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审外资发〔1999〕27号),现就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法规和贷款协议事项的处理指导原则通知如下:
一、对虚报冒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应责成项目单位将冒领资金划转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留待国际金融组织处理,或由项目单位以后凭合格单据提取。
二、对未经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批准,擅自挪用、变卖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购置的设备和物资,应责成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将挪用、变卖的设备、物资或所得资金用于原规定用途,同时建议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
三、对挪用、滞留的项目资金,应责成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立即收回并归还原资金渠道,或即时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对用于项目外经营活动的,还应收缴其全部所得,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四、对采购程序不合规,采购物资、设备不适时、不适用和不经济等事项,应如实向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披露,并给予通报批评。
五、对配套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时到位的,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资金到位计划,限期到位。仍然不能按时到位的,可建议本级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必要时可建议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该地区预算中强制扣款以弥补配套资金不足,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取消项目。
六、对会计信息处理上的不合法、不公允、不一致的问题,应要求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
七、以上事项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因贪污受贿、倒买倒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及拒不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应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因情况变动或不可抗力造成贷款协议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应督促项目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尽快与国际金融组织协商,修订协议。
十、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干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执行和项目审计的,应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反映,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取消正在执行的项目或不再给该地区上新的项目等处理。
十一、凡单个项目存在虚报冒领、变卖挪用和配套资金不到位等违纪违规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存在个人贪污受贿的问题,其问题涉及县处级以上领导者责任或给项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事项,省级审计机关应及时专题向审计署报告。
十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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