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法规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章总则
*9条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
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法规。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法规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法规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高顿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六条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法规,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法规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法规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法规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法规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法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法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条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发行的审批
第八条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法规。
第十一条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发行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法规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法规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高顿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六条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法规,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法规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法规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法规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法规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法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法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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