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各地质勘查主管部门,各有关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为加强地质资料(包括地质成果资料、原本档案资料和实物资料)的统一管理,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就目前机构改革中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三定”方案规定的有关职能,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地质资料。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有关主管部门均须接受国土资源部对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
二、地质资料管理属于政府职能,在各省(区、市)政府机构改革以前,仍由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地质资料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地质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并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坚决执行现有法律、法规,加强地质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继续督促有关单位汇交、补交地质资料。对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的,要依法查处。
四、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该由本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目前省级馆藏机构无论如何设置,都必须接受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凡有关地质资料管理的重要业务事项均须请示、报告并经其批准后才能施行。其他地质资料保管单位的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工作,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目前地质资料管理体制及馆藏机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待本次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时一并解决。
五、各省(区、市)已汇交的地质成果资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不得分割、分散。准备分割的必须立即停止;已分割的,必须由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各地质资料管理、保管单位要按职责做好地质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确保地质资料不受损毁和散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地质资料。对造成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查清情况,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六、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改制、转产、撤并等单位地质资料的监督管理,保证有必要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并按下述规定处置地质资料的归属:
(一)改制、转产单位的地质资料暂由原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地质资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勘单位合并组成新单位的,各组成单位原保存的地质资料,可由新组建的单位保管。
(三)一个单位分解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四)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处置地质资料,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地质资料的处置须报经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七、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地质勘查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两个月内,按本通知精神对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管理现状、地质资料归属处置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司。
以上要求由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发有关基层单位;负责国家实行一级管理的特定矿种勘查的地勘单位,由其地质勘查主管部门转发。
为加强地质资料(包括地质成果资料、原本档案资料和实物资料)的统一管理,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就目前机构改革中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三定”方案规定的有关职能,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地质资料。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有关主管部门均须接受国土资源部对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
二、地质资料管理属于政府职能,在各省(区、市)政府机构改革以前,仍由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地质资料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地质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并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坚决执行现有法律、法规,加强地质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继续督促有关单位汇交、补交地质资料。对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的,要依法查处。
四、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该由本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目前省级馆藏机构无论如何设置,都必须接受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凡有关地质资料管理的重要业务事项均须请示、报告并经其批准后才能施行。其他地质资料保管单位的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工作,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目前地质资料管理体制及馆藏机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待本次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时一并解决。
五、各省(区、市)已汇交的地质成果资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不得分割、分散。准备分割的必须立即停止;已分割的,必须由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各地质资料管理、保管单位要按职责做好地质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确保地质资料不受损毁和散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地质资料。对造成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查清情况,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六、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改制、转产、撤并等单位地质资料的监督管理,保证有必要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并按下述规定处置地质资料的归属:
(一)改制、转产单位的地质资料暂由原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地质资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勘单位合并组成新单位的,各组成单位原保存的地质资料,可由新组建的单位保管。
(三)一个单位分解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四)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处置地质资料,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地质资料的处置须报经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七、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地质勘查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两个月内,按本通知精神对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管理现状、地质资料归属处置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司。
以上要求由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发有关基层单位;负责国家实行一级管理的特定矿种勘查的地勘单位,由其地质勘查主管部门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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