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企业集团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形式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集团。其中行政区划名称为企业集团母公司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对字号、行业的要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集团名称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二、《规定》第三条所述“母公司”和第二十九条所述“国有企业”,均可称为“集团核心企业”。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集团名称的权限同企业名称的核准权限。
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和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集团名称及其简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报程序同企业名称上报核准程序。
四、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参股名称如需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五、企业集团申请设立登记,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时,集团核心企业属于新设立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的文件;
2、企业集团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集团核心企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提交以下文件:
1、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
2、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变更应当提交的文件;
3、企业集团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六、企业集团变更名称,应当由集团核心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后的集团名称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并提交以下文件:
1、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
2、集团核心企业的申请书;
3、依据企业集团章程作出的关于变更集团名称的决定;
4、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
5、企业集团章程;
6、其他有关论文件。
七、《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给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一个正本,没有副本。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发,并加盖该登记主管机关公章。
八、《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编号由6位数字组成。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集团统一按顺序编号,编号顺序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确定。
九、《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在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三年期届满未按照《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原企业集团登记,原企业集团不得再以企业集团的名义从事活动。
《规定》印发前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有“集团”字样但未办理企业集团登记的,应于1998年底以前按照《规定》予以规范,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集团”字样。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定与《规定》不一致,均以《规定》为准。
十一、《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企业集团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形式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集团。其中行政区划名称为企业集团母公司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对字号、行业的要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集团名称有简称的,应当在集团章程中载明,并报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在《企业集团登记证》上标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集团名称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二、《规定》第三条所述“母公司”和第二十九条所述“国有企业”,均可称为“集团核心企业”。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集团名称的权限同企业名称的核准权限。
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和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集团名称及其简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报程序同企业名称上报核准程序。
四、企业集团的子公司、参股名称如需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五、企业集团申请设立登记,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和企业集团名称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时,集团核心企业属于新设立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的文件;
2、企业集团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集团核心企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提交以下文件:
1、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
2、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变更应当提交的文件;
3、企业集团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六、企业集团变更名称,应当由集团核心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后的集团名称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应当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并提交以下文件:
1、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
2、集团核心企业的申请书;
3、依据企业集团章程作出的关于变更集团名称的决定;
4、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
5、企业集团章程;
6、其他有关论文件。
七、《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给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企业集团登记证》只发一个正本,没有副本。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发,并加盖该登记主管机关公章。
八、《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编号由6位数字组成。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集团统一按顺序编号,编号顺序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确定。
九、《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在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三年期届满未按照《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原企业集团登记,原企业集团不得再以企业集团的名义从事活动。
《规定》印发前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有“集团”字样但未办理企业集团登记的,应于1998年底以前按照《规定》予以规范,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集团”字样。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定与《规定》不一致,均以《规定》为准。
十一、《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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