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出口)押汇管理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 为加强信用证(出口)押汇业务的风险管理,规范业务操作,促进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稳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是指银行根据出口商(受益人)的要求,以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物权单据作质押,将押汇净额先行解付给出口商,然后凭单向开证行索回货款的一种短期融资行为。
第三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的对象须是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基本客户,并在我行开立有人民币帐户或外币帐户。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查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方可办理押汇。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查有不符点时,经征询开证行同意接受后,可从接到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回电之日起办理押汇。
第六条 对远期信用证押汇申请,须在收到开证银行的承兑电之后才能办理押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办理押汇:
1.申请人在我行有不良业务记录,资信欠佳者;
2.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政局不稳、经济状况异常或外汇管制较严等;
3.用证开证行及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不佳,并在我行有不良记录;
4.信用证的开证行陷于经营危机;
5.单据中没有代表物权的货运单据;
6.运输单据不是全套的单据;
7.申请人提交的是副本信用证;
8.信用证已作抵押(打包)贷款;
9.信用证限制在出口商所在地的其他银行议付;
10.信用证类型较为特殊,如可撤销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特殊信用证;
11.信用证索汇条款复杂,影响及时安全收汇的;
12.信用证有效地点在国外,且交单时间离信用证有效期较近;
13.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
14.其它不符合押汇条件者。
第八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的金额不得超过汇票或发票金额,各分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押汇比例。
第九条 信用证单据押汇的期限应是合理的寄单索汇时间。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以下时间:
1.即期信用证:
(1)日本、韩国、香港、新加坡、马来亚等国家和地区15天;
(2)欧洲、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20天;
(3)西亚、独联体、中南美洲、非洲等国家25天;
(4)其他国家或地区30天。
2.远期信用证:
信用证的远期天数加上寄单索汇时间。
第十条 两种信用证出口押汇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第九条所规定的期限。特殊情况的需严格审查但一般不能超过90天,最长不得超过120天(远期信用证含远期时间)。
第十一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的利率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息方式可以按照以下两种执行:
1.全额押汇时,按第九条确定的预定天数扣息及预扣银行费用(包括我行费用及国外银行费用,下同),并将扣款划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2.部分押汇时,可以先不预扣利息及银行费用,但未押汇部分应足以支付押汇的利息及银行费用。待款项收妥后,按实际天数计息,并收取我行费用。
第十三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申请人向我行提出押汇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押汇申请书。
2.信用证及修改书(如有)正本。
3.信用证规定提交的全套单据。
4.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业务人员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手册》相关内容(出口审证、出口审单部分)详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并在押汇审批表中提出是否符合押汇条件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押汇条件者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贷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逐级审批。
第十六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设立出口押汇台帐,做好出口押汇台帐的登记管理与收汇催收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出单款项收妥后,应立即归还我行垫付的押汇款项。如果是全额押汇的,应从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划出我行按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将余额解付申请人帐户;如果是部分押汇的,在扣除我行押汇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额解付申请人帐户;收汇款项不足弥补押汇本金及相关费用的,差额部分由押汇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开证行拒付货款时,业务部门应判断所提不符点是否成立,如系无理拒付,应据理抗辩,同时通知押汇申请人联系进口商,敦促进口商付款赎单。如开证行拒不付款,我行有权根据押汇协议书和申请书向押汇申请人追回垫付货款及因此发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略。
第二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是指银行根据出口商(受益人)的要求,以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物权单据作质押,将押汇净额先行解付给出口商,然后凭单向开证行索回货款的一种短期融资行为。
第三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的对象须是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基本客户,并在我行开立有人民币帐户或外币帐户。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查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方可办理押汇。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查有不符点时,经征询开证行同意接受后,可从接到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回电之日起办理押汇。
第六条 对远期信用证押汇申请,须在收到开证银行的承兑电之后才能办理押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办理押汇:
1.申请人在我行有不良业务记录,资信欠佳者;
2.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政局不稳、经济状况异常或外汇管制较严等;
3.用证开证行及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不佳,并在我行有不良记录;
4.信用证的开证行陷于经营危机;
5.单据中没有代表物权的货运单据;
6.运输单据不是全套的单据;
7.申请人提交的是副本信用证;
8.信用证已作抵押(打包)贷款;
9.信用证限制在出口商所在地的其他银行议付;
10.信用证类型较为特殊,如可撤销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特殊信用证;
11.信用证索汇条款复杂,影响及时安全收汇的;
12.信用证有效地点在国外,且交单时间离信用证有效期较近;
13.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
14.其它不符合押汇条件者。
第八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的金额不得超过汇票或发票金额,各分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押汇比例。
第九条 信用证单据押汇的期限应是合理的寄单索汇时间。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以下时间:
1.即期信用证:
(1)日本、韩国、香港、新加坡、马来亚等国家和地区15天;
(2)欧洲、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20天;
(3)西亚、独联体、中南美洲、非洲等国家25天;
(4)其他国家或地区30天。
2.远期信用证:
信用证的远期天数加上寄单索汇时间。
第十条 两种信用证出口押汇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第九条所规定的期限。特殊情况的需严格审查但一般不能超过90天,最长不得超过120天(远期信用证含远期时间)。
第十一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的利率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息方式可以按照以下两种执行:
1.全额押汇时,按第九条确定的预定天数扣息及预扣银行费用(包括我行费用及国外银行费用,下同),并将扣款划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2.部分押汇时,可以先不预扣利息及银行费用,但未押汇部分应足以支付押汇的利息及银行费用。待款项收妥后,按实际天数计息,并收取我行费用。
第十三条 信用证(出口)押汇申请人向我行提出押汇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押汇申请书。
2.信用证及修改书(如有)正本。
3.信用证规定提交的全套单据。
4.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业务人员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手册》相关内容(出口审证、出口审单部分)详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并在押汇审批表中提出是否符合押汇条件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押汇条件者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贷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逐级审批。
第十六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设立出口押汇台帐,做好出口押汇台帐的登记管理与收汇催收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出单款项收妥后,应立即归还我行垫付的押汇款项。如果是全额押汇的,应从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划出我行按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将余额解付申请人帐户;如果是部分押汇的,在扣除我行押汇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额解付申请人帐户;收汇款项不足弥补押汇本金及相关费用的,差额部分由押汇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开证行拒付货款时,业务部门应判断所提不符点是否成立,如系无理拒付,应据理抗辩,同时通知押汇申请人联系进口商,敦促进口商付款赎单。如开证行拒不付款,我行有权根据押汇协议书和申请书向押汇申请人追回垫付货款及因此发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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