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规定,现就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停止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申报审批工作。原来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自《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期满的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二、严格控制单层次传销企业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1997年1月15日起停止审批单层次传销(单层次直销、直销)企业。原来已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三、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批核准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移交到企业注册局。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查申报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移交到企业处(企业注册局)或外资处。
四、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企业提交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核证书的核准内容,办理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传销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企业登记机构和公平交易机构按下述分工原则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已经审批和核准登记的企业在传销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查处的,由企业登记机构负责;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活动的,超出审批的品种、区域从事传销活动的,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以及需要依据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的,由公平交易机构负责。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通知精神组织好工作交接和重新申报工作,并将本通知传达到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规定,现就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停止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申报审批工作。原来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自《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期满的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二、严格控制单层次传销企业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1997年1月15日起停止审批单层次传销(单层次直销、直销)企业。原来已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三、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批核准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移交到企业注册局。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查申报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移交到企业处(企业注册局)或外资处。
四、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企业提交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核证书的核准内容,办理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传销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企业登记机构和公平交易机构按下述分工原则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已经审批和核准登记的企业在传销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查处的,由企业登记机构负责;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活动的,超出审批的品种、区域从事传销活动的,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以及需要依据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的,由公平交易机构负责。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通知精神组织好工作交接和重新申报工作,并将本通知传达到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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