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转发《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关于“洋垃圾案件处理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洋垃圾”案件的处理问题,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做了专题研究,确定了处理原则。现将“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关于‘洋垃圾’案件处理问题会议纪要”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署。
  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关于“洋垃圾”案件处理问题会议纪要
  8月5日,王乐毅副署长主持召开了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讨论对“洋垃圾”案件的处理问题。总署办公室、调查局、监管司、关税司、稽查司派员参加了会议。经过讨论研究,确定下列处理原则:
  一、法律适用
  今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防法”)已颁布实施。因此,对于今年4月1日以后进境的“洋垃圾”均应按照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凡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属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并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一律依法移送法办;属国家限制进境的固体废物,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除要依照“固防法”第六十六条处理外,还应适用《海关法》第四十七条(二)的规定处理;无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一律整批货物退运,并处人民币10至100万元的罚款。今年4月1日以前进境的固体废物,由于当时在管理上没有禁止进境的规定,且又无直接的法律可引用,因此,只能按《海关法》以及国家环保局和海关总署(91)环管字第098号文的有关规定,视案件具体情况,分别按申报不实罚款并退运,或不处罚款责成当事人必须退运。
  上述“洋垃圾”案件处理时要逐案报审。复议、应诉按《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当事人认定
  1.国内有明确的收货人,且其对“洋垃圾”的进境负有责任的,定国内收货人为当事人;
  2.国内收货人已拒收货物,且发货人已确认,但发货人仍将废物发运进境的,定发货人为当事人;
  3.“洋垃圾”系夹藏进境,国内收货人又不知情的,定发货人为当事人;
  4.在海上或沿海沿边非设关地查获的案件,查到货主的,定货主为当事人;未查到货主的,定运输工具负责人为当事人;
  5.今后以“TO ORDER”方式进境,定运输工具负责人为当事人。
  三、“洋垃圾”的退运
  “洋垃圾”的退运原则,一是要整批货物退;二是由海关责成当事人负责退运。在这两个原则下,各关首先考虑责成当事人进行商业退运,无当事人或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由承运部门负责办理退运。如果商业退运确有困难,再考虑进行政府退运,即由海关与地方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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