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同级资产评估协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
中央机构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授权的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注册人员要报国家局备案,经注册的人员其执业资格在全国有效。
三、申请注册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2.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评估工作或从事审核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工作的;
3.除获得博士学位之外,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实践经验,经单位考核同意;
4.遵纪守法;
5.注册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60岁)以内,个别优秀人员可延长一至两个
有效期,但*6年龄不得超过65岁。
1996年考试合格者在*9次注册时可适当放宽。
凡国家认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也为具备申请条件人员。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加盖年检合格及更新培训合格专用章。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经济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
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4.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注册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 3年内,不得参
加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考试和注册;
5.连续两年不执业,取消了注册证书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再
注册;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一经获得,一直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宣布证书无效,如再注册需按规定另行考取:
1.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处罚的;
2.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4.经查出不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报名条件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做证书无效处理的情形。
六、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资料:
1.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3.学历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两年以上独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考核鉴定材料;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提交工作总结及应要求抽查的材料、单位考核意见、年检及
更新培训证明等。
七、申请和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所在地的注册
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提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注册
期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对决定不予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
注册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资产
评估机构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上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准予注册的人员,由地方注册
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报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全国的注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
定的行为可以直接或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
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理。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 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
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期间,应主动接受资产评估知识的更新培训。在两
次注册的间隔期内,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48个学时。培训后由注册管理部门在注
册证上加盖培训专用章。
十、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主动接受注册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
符合年检要求的,由年检主管部门加盖年检合格章。
十一、注册内容变更时,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异地变更时,办理注册管理的部门要根据原注册管理部门开具的变更事项通
知办理注册变更。
十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
由发证部门填写,并收取适当手续费。
十三、申请注册每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实行。
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同级资产评估协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
中央机构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资产评估师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授权的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各地注册人员要报国家局备案,经注册的人员其执业资格在全国有效。
三、申请注册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2.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评估工作或从事审核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工作的;
3.除获得博士学位之外,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实践经验,经单位考核同意;
4.遵纪守法;
5.注册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60岁)以内,个别优秀人员可延长一至两个
有效期,但*6年龄不得超过65岁。
1996年考试合格者在*9次注册时可适当放宽。
凡国家认定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也为具备申请条件人员。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加盖年检合格及更新培训合格专用章。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经济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
执行完毕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4.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注册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 3年内,不得参
加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考试和注册;
5.连续两年不执业,取消了注册证书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再
注册;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一经获得,一直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宣布证书无效,如再注册需按规定另行考取:
1.受吊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处罚的;
2.因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4.经查出不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报名条件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做证书无效处理的情形。
六、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资料:
1.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2.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3.学历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从事两年以上独立资产评估业务工作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考核鉴定材料;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提交工作总结及应要求抽查的材料、单位考核意见、年检及
更新培训证明等。
七、申请和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所在地的注册
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提交上述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资料;
3.受理申请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注册
期内确定批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对决定不予注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
注册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资产
评估机构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上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准予注册的人员,由地方注册
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部门报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全国的注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
定的行为可以直接或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
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理。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 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
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期间,应主动接受资产评估知识的更新培训。在两
次注册的间隔期内,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48个学时。培训后由注册管理部门在注
册证上加盖培训专用章。
十、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主动接受注册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
符合年检要求的,由年检主管部门加盖年检合格章。
十一、注册内容变更时,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异地变更时,办理注册管理的部门要根据原注册管理部门开具的变更事项通
知办理注册变更。
十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
由发证部门填写,并收取适当手续费。
十三、申请注册每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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