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解决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文)下发后存在的问题,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二次核对”适用环节问题。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是指外汇管理局在收到出口单位的核销专用出口报关单后,对其中有疑问的,向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并请其鉴别真伪,在收到海关的鉴别证明书后才能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是指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售、付汇管理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后,对有疑问的核销专用进口报关单或一次付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及以上的核销专用进口报关单,向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并请其鉴别真伪,在收到海关鉴别证明书后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①
二“二次核对”适用范围问题。“二次核对”适用于任何有疑问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收汇核销;适用于除信用证、跟单托收结算方式外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以信用证、跟单托收为结算方式的贸易进口付汇的核销暂不进行“二次核对”,仍办理同步核销。②
三、“二次核对”的方法问题。向海关进行“二次核对”的方法仅指署监(96)28号文规定的派人或发函(挂号信件),并以正本核销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对。
四、报关单信函核对过程中如发生正本报关单丢失,外汇管理局或外汇指定银行应派人到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凭报关单复印件进行报关单内容核对,经海关确认后,外汇管理局或外汇指定银行凭海关出具的鉴别证明书及报关单复印件办理核销。
五、“二次核对”中海关确认报关单系伪造的,由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海关依照《海关法》等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
①根据《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全国的银行和外汇局在办理售付汇和进口核销时全部实行电子底帐方式核查进口报关单。
②根据1997年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信用证、跟单托收为结算方式的贸易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份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注:本通知于2003年8月19日废止,按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执行。
为解决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28号文)下发后存在的问题,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二次核对”适用环节问题。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是指外汇管理局在收到出口单位的核销专用出口报关单后,对其中有疑问的,向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并请其鉴别真伪,在收到海关的鉴别证明书后才能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是指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售、付汇管理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后,对有疑问的核销专用进口报关单或一次付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及以上的核销专用进口报关单,向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实,并请其鉴别真伪,在收到海关鉴别证明书后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①
二“二次核对”适用范围问题。“二次核对”适用于任何有疑问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收汇核销;适用于除信用证、跟单托收结算方式外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以信用证、跟单托收为结算方式的贸易进口付汇的核销暂不进行“二次核对”,仍办理同步核销。②
三、“二次核对”的方法问题。向海关进行“二次核对”的方法仅指署监(96)28号文规定的派人或发函(挂号信件),并以正本核销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核对。
四、报关单信函核对过程中如发生正本报关单丢失,外汇管理局或外汇指定银行应派人到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凭报关单复印件进行报关单内容核对,经海关确认后,外汇管理局或外汇指定银行凭海关出具的鉴别证明书及报关单复印件办理核销。
五、“二次核对”中海关确认报关单系伪造的,由外汇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海关依照《海关法》等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
①根据《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全国的银行和外汇局在办理售付汇和进口核销时全部实行电子底帐方式核查进口报关单。
②根据1997年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信用证、跟单托收为结算方式的贸易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份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注:本通知于2003年8月19日废止,按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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