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11年第50号),本文件自2011.03.0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九、五十二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九五”重点选题规划,填写《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并附样品,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6年7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从1996年9月15日起停止其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接受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填写《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三、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数码储存片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原已批准设立的此类复制单位重新登记工作,于1997年年检时办理。设立软磁盘、集成电路卡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要求,填写《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及其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行清理,填写《电子出版物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填写《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从1996年9月15日起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市场上的电子出版物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
(一)对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及其业务情况逐一进行清理,分别填写《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条件的,令其停止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各地将清查结果汇总后,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二)在清查过程中,对国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暂行规定》施行前自行开发并已复制发行的产品(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除外),须将内容资料及样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尚未复制发行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1996年9月15日以后,凡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或未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三)各地应对《暂行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进行认真清理,于1996年8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审批手续。1996年9月15日以后,未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九、五十二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九五”重点选题规划,填写《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并附样品,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6年7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从1996年9月15日起停止其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接受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填写《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三、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数码储存片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原已批准设立的此类复制单位重新登记工作,于1997年年检时办理。设立软磁盘、集成电路卡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要求,填写《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及其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行清理,填写《电子出版物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填写《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从1996年9月15日起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市场上的电子出版物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
(一)对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及其业务情况逐一进行清理,分别填写《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条件的,令其停止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各地将清查结果汇总后,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二)在清查过程中,对国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暂行规定》施行前自行开发并已复制发行的产品(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除外),须将内容资料及样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尚未复制发行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1996年9月15日以后,凡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或未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三)各地应对《暂行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进行认真清理,于1996年8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审批手续。1996年9月15日以后,未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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