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局内各司(室)、事业单位、机关党委: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规范受理、调查处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程序,明确查处工作的纪律,确保查处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将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制定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印发,请局内各司(室)认真遵守和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可参照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
*9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在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查处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立案工作由查处办统一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查处办和有关司(室)配合进行。
查处办对直接收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国家局直接进行调查的,由查处办提出调查意见和调查人员名单,报查处办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实施,需要有关司(室)抽人或配合的,商有关司(室)负责人实施或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后实施。
有关司(室)接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本司(室)直接调查的,交查处办登记编号后,可直接组织本司(室)的人员进行调查,需要由查处办抽人配合的,可商查处办主任或者副主任实施。
第五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做到: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三、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查处单位的宴请、礼品和在营业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邀请;
四、独立、公正办案,不得邀请举报方或被举报方参加调查工作,未经领导批准也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五、未做出调查结论前,不得轻易发表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后应该写出调查报告,交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有关司(室)直接调查的案件,要由司(室)领导签署意见,报查处办审查。一般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重大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报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查处工作对外一律以查处办的名义进行,并使用查处办的印章。
第八条 需要转到地方或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查处办决定和批转。
第九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及有关善后工作,由查处办会同有关司(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查处案件的档案由查处办整理和保存。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规范受理、调查处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程序,明确查处工作的纪律,确保查处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将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制定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印发,请局内各司(室)认真遵守和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可参照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
*9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在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查处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立案工作由查处办统一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查处办和有关司(室)配合进行。
查处办对直接收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国家局直接进行调查的,由查处办提出调查意见和调查人员名单,报查处办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实施,需要有关司(室)抽人或配合的,商有关司(室)负责人实施或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后实施。
有关司(室)接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本司(室)直接调查的,交查处办登记编号后,可直接组织本司(室)的人员进行调查,需要由查处办抽人配合的,可商查处办主任或者副主任实施。
第五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做到: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三、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查处单位的宴请、礼品和在营业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邀请;
四、独立、公正办案,不得邀请举报方或被举报方参加调查工作,未经领导批准也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五、未做出调查结论前,不得轻易发表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后应该写出调查报告,交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有关司(室)直接调查的案件,要由司(室)领导签署意见,报查处办审查。一般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重大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报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查处工作对外一律以查处办的名义进行,并使用查处办的印章。
第八条 需要转到地方或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查处办决定和批转。
第九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及有关善后工作,由查处办会同有关司(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查处案件的档案由查处办整理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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