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照相机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照相机市场的管理,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维护进口照相机的正常流通,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和非正常进口照相机的违法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照相机(含进口照相机镜头,下同)是指:
(一)进口单位(包括收购华侨合法带进口接受捐赠物资的部门,下同)直接进口的照相机。
(二)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
(三)生产企业以进口零部件组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准许其内销的照相机,视同进口照相机。
第三条 凡进入国内市场的进口照相机,实行市场准销审核和机身号码备案(简称准销和备案,下同)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负责进口照相机进入国内市场的准销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申办进口照相机准销和备案的单位,应当出具以下原始资料:
(一)进口单位
1.海关核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税单》;
2.商检局核发的《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3.有关进口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
(二)生产企业
1.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
2.内销产品所含减免税进口材料的补税手续或进口材料的海关《税单》;
3.杭州照相机机械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合格证和国产化鉴定证书;
4.有关内销进口照相机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
(三)拍卖单位
1.执法单位的处罚证明;
2.有关进口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
第六条 申办进口照相机准销和备案的时间:
(一)进口单位在进口照相机办结报关手续后二十日内办理;
(二)生产企业在进口照相机出厂前办理;
(三)拍卖单位在进口照相机拍卖前办理;
第七条 机械工业部对已准销和备案的进口照相机,如数将准销标贴发放给申办单位;同时在五日内将备案软盘附本35份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申办单位应当在进口照相机销售之前,将准销标贴粘贴在每台进口照相机的明显部位。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机械工业部的备案材料及准销标贴,对进口照相机实施管理。
第十条 机械工业部对申办单位手续不全的,不予备案;对有走私贩私嫌疑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未经备案和未粘贴准销标贴的进口照相机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未经备案和未粘贴准销标贴的进口照相机。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具体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申办单位逾期未备案或未粘贴准销标贴的,暂扣物品,限十日内补办手续,并处物品等值10%以上的罚款;对补办不到手续的,没收物品。
(二)对经销未经备案或未粘贴准销标贴进口照相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伪造、买卖准销标贴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为经销未经备案和未粘贴准销标贴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经销未经备案和未粘贴准销标贴的进口照相机的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 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生效。实施细则另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
相关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19981203)
第二条 进口照相机(含进口照相机镜头,下同)是指:
(一)进口单位(包括收购华侨合法带进口接受捐赠物资的部门,下同)直接进口的照相机。
(二)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
(三)生产企业以进口零部件组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准许其内销的照相机,视同进口照相机。
第三条 凡进入国内市场的进口照相机,实行市场准销审核和机身号码备案(简称准销和备案,下同)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机械工业部负责进口照相机进入国内市场的准销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申办进口照相机准销和备案的单位,应当出具以下原始资料:
(一)进口单位
1.海关核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税单》;
2.商检局核发的《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3.有关进口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
(二)生产企业
1.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
2.内销产品所含减免税进口材料的补税手续或进口材料的海关《税单》;
3.杭州照相机机械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合格证和国产化鉴定证书;
4.有关内销进口照相机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
(三)拍卖单位
1.执法单位的处罚证明;
2.有关进口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
第六条 申办进口照相机准销和备案的时间:
(一)进口单位在进口照相机办结报关手续后二十日内办理;
(二)生产企业在进口照相机出厂前办理;
(三)拍卖单位在进口照相机拍卖前办理;
第七条 机械工业部对已准销和备案的进口照相机,如数将准销标贴发放给申办单位;同时在五日内将备案软盘附本35份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申办单位应当在进口照相机销售之前,将准销标贴粘贴在每台进口照相机的明显部位。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机械工业部的备案材料及准销标贴,对进口照相机实施管理。
第十条 机械工业部对申办单位手续不全的,不予备案;对有走私贩私嫌疑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未经备案和未粘贴准销标贴的进口照相机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未经备案和未粘贴准销标贴的进口照相机。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具体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申办单位逾期未备案或未粘贴准销标贴的,暂扣物品,限十日内补办手续,并处物品等值10%以上的罚款;对补办不到手续的,没收物品。
(二)对经销未经备案或未粘贴准销标贴进口照相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伪造、买卖准销标贴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为经销未经备案和未粘贴准销标贴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经销未经备案和未粘贴准销标贴的进口照相机的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 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生效。实施细则另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
相关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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