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九五年全国外汇金融监管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1995年(杭州)全国外汇金融监管会议精神,现将修改后的会议文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各分局要认真学习《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发(1995)81号《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银传(1995)32号《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和(95)汇管函字第049号《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金融机构境内外外汇资产质量实行重点监管的实施意见》暂缓下发,请各分局继续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附件一: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保证外汇体制改革健康发展(略)
附件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特别监管制度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证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及“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和“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境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实行特别监管制度。
具体内容如下:
一、现场核准制度
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买卖业务的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还需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实地检查。经实地检查核准后,金融机构方可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式开办外汇买卖业务。
现场核准内容包括:
1.有关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2.交易员资格、资历情况核准;
3.交易场地与交易设备落实情况;
4.境外交易帐户开设情况;
5.外汇买卖交易品种。
二、交易员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交易员的特别监管,是指对专职交易员的资格认定和业绩跟踪,包括: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机构专职交易员的变更监管
(1)专职交易员的录用。金融机构必须将其录用的交易员名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认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自收到交易员名单起10日内作出同意、暂缓或不予录用的答复。金融机构得此认定后方可正式录用。
(2)专职交易员的流出。交易员离开原工作岗位或单位,金融机构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备。
2.对违反《交易员守则》、有交易谋私行为造成金融机构或客户重大损失的交易员,不得继续从事外汇交易业务。
三、报告制度
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制度和自动报告制度。
1、定期报告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机构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上月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统计表》和《外汇买卖货币头寸月报表》。
(2)金融机构必须每半年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境外交易行情况表》和《专职交易员变更情况表》。报送日期为半年度结束后20日内。
(3)金融机构必须定期(半年)将其各交易品种的经营情况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日期同上。
2、自动报告制度即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作出报告和解释。
(1)自营外汇买卖敞口总头寸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
(2)自营外汇买卖隔夜敞口头寸的*6余额超过其自有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3)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超过自有外汇资金或营运资金的1%;
(4)代客外汇买卖出现重大损失,与客户发生纠纷;
(5)增加或减少外汇交易品种;
(6)国际市场出现重大不可预测事件,引起较大市场波动;
(7)其它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意外情况。
四、检查和披露制度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
定期检查制度(一年)主要是对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检查。包括:内部交易额度制定;止损点控制;交易审批权限划分;交易员守则;交易原始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后台结算人员的交叉复核,互相监督等。
不定期检查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或重点检查。
2、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将不定期地对内通报检查结果或对外公布开办和终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名单。
附件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监管工作,根据金融机构开办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规范的原则
在总局未颁发《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之前,各分局按自己制定,经上报总局核准后的《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二、规范对象
中资银行及分支机构和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规范内容
1、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是否经过外管局批准;
2、金融机构是否按外管局核准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范围经营相关的外汇业务,有无超范围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情况;
3、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4、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有无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规范的具体步骤
各分局自收到此文之日起,须立即停止对辖内金融机构开办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工作。同时通知已开办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发生新业务。
1、自查阶段:各分局首先对辖内金融机构下发自查通知书,各家金融机构须在1995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报告上报分局。
2、检查阶段:各分局在金融机构自查的基础上制定出检查计划,按计划对所辖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进行检查。
3、处理阶段:各分局在金融机构自查及对其检查的基础上对辖内已批准开办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本文的要求重新进行审核。
(1)对符合“两规定”中关于经营外汇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分局应按照总局(95)汇管函字第049号文的要求,将有关材料上报总局;
(2)对于符合代理、代办条件的金融机构重新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对不符合前述代理、代办条件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责令其停止办理外汇业务。
4、总结上报阶段:各分局须在1995年7月31日前将规范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全面情况上报总局。
五、各银行总行和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须按此文要求规范其分支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行为,并将规范情况于1995年7月2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表一: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统计表(见右侧附表)
为了贯彻落实1995年(杭州)全国外汇金融监管会议精神,现将修改后的会议文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各分局要认真学习《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发(1995)81号《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银传(1995)32号《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和(95)汇管函字第049号《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金融机构境内外外汇资产质量实行重点监管的实施意见》暂缓下发,请各分局继续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附件一: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保证外汇体制改革健康发展(略)
附件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特别监管制度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证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及“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和“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境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实行特别监管制度。
具体内容如下:
一、现场核准制度
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买卖业务的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还需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实地检查。经实地检查核准后,金融机构方可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式开办外汇买卖业务。
现场核准内容包括:
1.有关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2.交易员资格、资历情况核准;
3.交易场地与交易设备落实情况;
4.境外交易帐户开设情况;
5.外汇买卖交易品种。
二、交易员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交易员的特别监管,是指对专职交易员的资格认定和业绩跟踪,包括: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机构专职交易员的变更监管
(1)专职交易员的录用。金融机构必须将其录用的交易员名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认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自收到交易员名单起10日内作出同意、暂缓或不予录用的答复。金融机构得此认定后方可正式录用。
(2)专职交易员的流出。交易员离开原工作岗位或单位,金融机构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备。
2.对违反《交易员守则》、有交易谋私行为造成金融机构或客户重大损失的交易员,不得继续从事外汇交易业务。
三、报告制度
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制度和自动报告制度。
1、定期报告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机构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上月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统计表》和《外汇买卖货币头寸月报表》。
(2)金融机构必须每半年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境外交易行情况表》和《专职交易员变更情况表》。报送日期为半年度结束后20日内。
(3)金融机构必须定期(半年)将其各交易品种的经营情况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日期同上。
2、自动报告制度即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作出报告和解释。
(1)自营外汇买卖敞口总头寸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
(2)自营外汇买卖隔夜敞口头寸的*6余额超过其自有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3)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超过自有外汇资金或营运资金的1%;
(4)代客外汇买卖出现重大损失,与客户发生纠纷;
(5)增加或减少外汇交易品种;
(6)国际市场出现重大不可预测事件,引起较大市场波动;
(7)其它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意外情况。
四、检查和披露制度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
定期检查制度(一年)主要是对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检查。包括:内部交易额度制定;止损点控制;交易审批权限划分;交易员守则;交易原始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后台结算人员的交叉复核,互相监督等。
不定期检查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或重点检查。
2、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将不定期地对内通报检查结果或对外公布开办和终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名单。
附件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监管工作,根据金融机构开办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规范的原则
在总局未颁发《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之前,各分局按自己制定,经上报总局核准后的《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二、规范对象
中资银行及分支机构和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规范内容
1、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是否经过外管局批准;
2、金融机构是否按外管局核准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范围经营相关的外汇业务,有无超范围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情况;
3、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4、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有无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规范的具体步骤
各分局自收到此文之日起,须立即停止对辖内金融机构开办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工作。同时通知已开办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发生新业务。
1、自查阶段:各分局首先对辖内金融机构下发自查通知书,各家金融机构须在1995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报告上报分局。
2、检查阶段:各分局在金融机构自查的基础上制定出检查计划,按计划对所辖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进行检查。
3、处理阶段:各分局在金融机构自查及对其检查的基础上对辖内已批准开办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本文的要求重新进行审核。
(1)对符合“两规定”中关于经营外汇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分局应按照总局(95)汇管函字第049号文的要求,将有关材料上报总局;
(2)对于符合代理、代办条件的金融机构重新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对不符合前述代理、代办条件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责令其停止办理外汇业务。
4、总结上报阶段:各分局须在1995年7月31日前将规范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全面情况上报总局。
五、各银行总行和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须按此文要求规范其分支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行为,并将规范情况于1995年7月20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表一: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统计表(见右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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