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对“买卖版号”进行检查清理,认真做好自查自纠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总政治部宣传部,各音像出版单位: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于1995年10月25日联合发出了《关于禁止“买卖版号”的通知》(新出联〔1995〕21号,以下简称《通知》)。经中宣部同意,新闻出版署于1995年12月21日至23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音像出版工作会议”,重点落实《通知》精神。要求对“买卖版号”问题进行检查清理,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和清理的范围:
(一)检查和清理范围是自1994年10月1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出版的各类音像制品。
(二)检查清理工作应从音像制品的编辑、审查、出版、复制、发行等环节入手,具体检查各种音像制品上述环节的经营活动是否全部纳入音像出版单位的经营管理范围,由此产生的一切收支费用是否全部纳入音像出版单位的统一财务核算。
(三)凡放弃对音像制品上述各环节之一管理责任的或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的,均属“买卖版号”。
(四)各音像出版单位有关内部管理规章应列入检查工作的范围。
二、检查和清理的办法:
根据《通知》及“全国音像出版工作会议”精神,各音像出版单位的检查清理工作原则上采取出版单位自查自纠的办法。音像出版单位检查清理工作完成之后,写出自查报告(凡有出卖版号行为的,应开列出卖版号出版音像制品的目录、发行单位等,并逐一说明纠正的措施)。在京中央机关所属音像单位报北京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地方音像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解放军系统音像出版单位报总政宣传部审核并提出意见。
凡“买卖版号”的音像制品,尚未出版的一律不准出版;已出版、正在复制销售的,由音像出版单位负责清理:
(一)不准再复制销售;
(二)销毁现存的封招。
对拒不执行规定、继续复制销售用购买的版号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应按《通知》的规定,从严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出版单位清理“买卖版号”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1996年3月15日前写出综合报告,连同各音像出版单位的自查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并报新闻出版署。
三、查处的原则:
凡属《通知》下发之前的问题,音像出版单位按要求自查自纠并如实报告的,既往不咎;凡音像出版单位不认真检查清理或隐瞒不报、非音像出版单位或个人继续用以前购买的版号出版、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的,从严查处。
对《通知》下发后仍继续出卖版号的音像出版单位,按《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一律从严、从重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将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购买版号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除没收所有音像制品和销售收入外,加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于1995年10月25日联合发出了《关于禁止“买卖版号”的通知》(新出联〔1995〕21号,以下简称《通知》)。经中宣部同意,新闻出版署于1995年12月21日至23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音像出版工作会议”,重点落实《通知》精神。要求对“买卖版号”问题进行检查清理,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和清理的范围:
(一)检查和清理范围是自1994年10月1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出版的各类音像制品。
(二)检查清理工作应从音像制品的编辑、审查、出版、复制、发行等环节入手,具体检查各种音像制品上述环节的经营活动是否全部纳入音像出版单位的经营管理范围,由此产生的一切收支费用是否全部纳入音像出版单位的统一财务核算。
(三)凡放弃对音像制品上述各环节之一管理责任的或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的,均属“买卖版号”。
(四)各音像出版单位有关内部管理规章应列入检查工作的范围。
二、检查和清理的办法:
根据《通知》及“全国音像出版工作会议”精神,各音像出版单位的检查清理工作原则上采取出版单位自查自纠的办法。音像出版单位检查清理工作完成之后,写出自查报告(凡有出卖版号行为的,应开列出卖版号出版音像制品的目录、发行单位等,并逐一说明纠正的措施)。在京中央机关所属音像单位报北京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地方音像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解放军系统音像出版单位报总政宣传部审核并提出意见。
凡“买卖版号”的音像制品,尚未出版的一律不准出版;已出版、正在复制销售的,由音像出版单位负责清理:
(一)不准再复制销售;
(二)销毁现存的封招。
对拒不执行规定、继续复制销售用购买的版号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应按《通知》的规定,从严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出版单位清理“买卖版号”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1996年3月15日前写出综合报告,连同各音像出版单位的自查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并报新闻出版署。
三、查处的原则:
凡属《通知》下发之前的问题,音像出版单位按要求自查自纠并如实报告的,既往不咎;凡音像出版单位不认真检查清理或隐瞒不报、非音像出版单位或个人继续用以前购买的版号出版、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的,从严查处。
对《通知》下发后仍继续出卖版号的音像出版单位,按《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一律从严、从重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将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购买版号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除没收所有音像制品和销售收入外,加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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