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
*9章总则
*9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在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专业性组织。
第三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四级。
第四条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卫生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省级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专业委员会(组):(一)医院专业委员会(组);(二)妇幼保健院专业委员会(组);(三)急救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四)临床检验中心专业委员会(组);(五)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业委员会(组);(六)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七)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
第七条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组)设正、副主任委员(组长)各一名。
第八条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由卫生行政、财政、物价、医疗、护理、医技、妇幼保健、医学教育、科研、统计、后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选聘。每届任期三年,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届。
第十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聘用有关专家担任临时评审委员,参加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评审委员资格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和有关要求:(一)热爱评审工作,身体健康并能亲自参加评审;(二)掌握现代医院和卫生管理理论知识、《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三)符合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省级以上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及工作经验;设区的市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与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清廉公道,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第四章任务
第十四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评审任务。
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其中医院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床位在20张以上的卫生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的评审;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评审;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床位在19张以下的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医疗机构实施评审;(二)拟定评审计划,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汇报评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三)指导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开展人员培训活动;(四)组织医疗机构学习评审文件,使其掌握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五)开展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评审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践,认真总结医疗机构评审经验,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应开展医疗机构评审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评审标准及有关配套文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征求各方面对评审工作的意见,总结经验,努力改进工作。每次评审后都要取得被评审单位对评审员的评价反馈意见。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尊重医疗机构的权利,对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反映意见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对于不称职或因故不能继续承担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向被评审医疗机构索取钱物,或收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中医(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按本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三条本章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3年发布的《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
*9章总则
*9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在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专业性组织。
第三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四级。
第四条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卫生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省级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专业委员会(组):(一)医院专业委员会(组);(二)妇幼保健院专业委员会(组);(三)急救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四)临床检验中心专业委员会(组);(五)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业委员会(组);(六)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七)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
第七条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组)设正、副主任委员(组长)各一名。
第八条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兼任。委员会由卫生行政、财政、物价、医疗、护理、医技、妇幼保健、医学教育、科研、统计、后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九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选聘。每届任期三年,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届。
第十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聘用有关专家担任临时评审委员,参加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章评审委员资格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和有关要求:(一)热爱评审工作,身体健康并能亲自参加评审;(二)掌握现代医院和卫生管理理论知识、《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三)符合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省级以上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及工作经验;设区的市以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医疗、护理、医技、医学教育、科研等委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业务水平与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清廉公道,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第四章任务
第十四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评审任务。
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其中医院专业委员会(组)负责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床位在20张以上的卫生院、护理院等医疗机构的评审;门诊医疗机构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评审;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专业委员会(组)负责床位在19张以下的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医疗机构实施评审;(二)拟定评审计划,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汇报评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三)指导下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开展人员培训活动;(四)组织医疗机构学习评审文件,使其掌握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五)开展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评审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结合工作实践,认真总结医疗机构评审经验,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应开展医疗机构评审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对医疗机构评审办法、评审标准及有关配套文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征求各方面对评审工作的意见,总结经验,努力改进工作。每次评审后都要取得被评审单位对评审员的评价反馈意见。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尊重医疗机构的权利,对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反映意见的医疗机构及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对于不称职或因故不能继续承担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向被评审医疗机构索取钱物,或收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中医(药)行政部门组织建立,按本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三条本章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3年发布的《卫生部医院评审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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