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送配股复核工作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发展股票市场必须坚持逐步推进、慎重试验”的原则,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方案的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应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披露送配股方案之前,对该方案进行复核;应按中国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送配股规定》)*9条、第二条的规定,严格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条件,重点复核配股的时间间隔、前一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送配股增加的股份总额等是否符合《送配股规定》。对上市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的复核,以这两年税后利润是否连续增长为准。
二、上市公司安排配股一律以上一年度的普通股股本总额为基数,既不得以先送股、后配股的做法扩大当年配股基数,也不得以上一年(或连续数年)未安排配股为由,而使本年的配股数量超过上一年度股本总额的30%。
三、在国家有关法规公布之前,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以送配股的形式发行普通股以外的其他股权性或者债权性证券的,一律不予复核。
四、根据当前股票市场还处于试点阶段的特点,一九九四年不安排国家股、法人股因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或配股权上市流通;对上市公司有以上内容的送配股方案,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暂不予复核。
五、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送配股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及时公布有关的董事会公告、股东大会公告、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和股本变动公告书,并履行《送配股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未经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复核,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得披露送配股方案,证券交易所对其因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或配股权上市的申请亦不予受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方证券主管部门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应当对本地区上市公司的送配股活动做一次全面检查,督促上市公司履行其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依照法规要求进行运作,并于七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发展股票市场必须坚持逐步推进、慎重试验”的原则,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方案的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应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披露送配股方案之前,对该方案进行复核;应按中国证监会证监上字〔1993〕128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送配股规定》)*9条、第二条的规定,严格复核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条件,重点复核配股的时间间隔、前一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本次配股募集资金的用途、送配股增加的股份总额等是否符合《送配股规定》。对上市公司连续两年盈利的复核,以这两年税后利润是否连续增长为准。
二、上市公司安排配股一律以上一年度的普通股股本总额为基数,既不得以先送股、后配股的做法扩大当年配股基数,也不得以上一年(或连续数年)未安排配股为由,而使本年的配股数量超过上一年度股本总额的30%。
三、在国家有关法规公布之前,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以送配股的形式发行普通股以外的其他股权性或者债权性证券的,一律不予复核。
四、根据当前股票市场还处于试点阶段的特点,一九九四年不安排国家股、法人股因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或配股权上市流通;对上市公司有以上内容的送配股方案,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暂不予复核。
五、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送配股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及时公布有关的董事会公告、股东大会公告、送配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送股说明书)和股本变动公告书,并履行《送配股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未经地方证券主管部门复核,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得披露送配股方案,证券交易所对其因送配股而增加的股份或配股权上市的申请亦不予受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方证券主管部门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应当对本地区上市公司的送配股活动做一次全面检查,督促上市公司履行其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依照法规要求进行运作,并于七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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