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
为了维护与我国食品贸易相关的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顺利进行,特制定《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
*9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标签管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进出口食品贸易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食品销售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销售包装容器上的一切文字、图形、符号、附签及一切说明物,是展示食品质量等综合信息的媒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一切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食品标签)的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监督检验工作的同时,负责管理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登记、检验工作,并制定、发布《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
第五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中有关食品质量的说明内容、格式等进行登记、检验。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 必须首先取得登记证书及批准编号,方可使用。
第七条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随进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有关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随出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合格,有关食品不准出口。
第八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登记、检验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进口食品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登记、检验。
二、出口食品标签按进口国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检验。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作为签发进出口食品商检单证或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印章的依据。
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变造、盗用食品标签登记证、印章。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证书、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延误检验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为了维护与我国食品贸易相关的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顺利进行,特制定《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
*9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标签管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进出口食品贸易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食品销售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销售包装容器上的一切文字、图形、符号、附签及一切说明物,是展示食品质量等综合信息的媒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一切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食品标签)的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监督检验工作的同时,负责管理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登记、检验工作,并制定、发布《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
第五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中有关食品质量的说明内容、格式等进行登记、检验。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 必须首先取得登记证书及批准编号,方可使用。
第七条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随进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有关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随出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合格,有关食品不准出口。
第八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登记、检验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进口食品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登记、检验。
二、出口食品标签按进口国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检验。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作为签发进出口食品商检单证或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印章的依据。
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变造、盗用食品标签登记证、印章。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证书、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延误检验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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