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局、委)、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局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将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商品进口管理工作,理顺和明确进口配额管理程序,规范进口配额办理手续,除碳酸饮料外,对进口属于国家计委负责管理的25种配额商品,实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统一临制,是用户进口配额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
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审核签发,并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上加盖由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配额商品的,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三、“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9联(蓝色)作为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证;第二联(紫色)为订货凭证,交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连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第三联(红色)留配额证明发放机关;第四联(黑色)交进口地海关;第五联(黄色)由配额证明发放机关存档。
四、进口属于国家配额管理的商品,进口企业须持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盖有专用印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一律凭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手续不齐全、或已超过有效期以及持其他文件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
五、捐赠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接受捐赠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六、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规定,经审批部门批准后,项目承建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七、对来、进料加工复出口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八、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海关按国家现行规定,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九、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机关,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配额数量,对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严格审核“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及其所附订货卡片无误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并作好配额核销工作。
十、“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
十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不得倒卖、涂改、伪造。对违反“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略)
附件三: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
1.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30.深圳市计划局 2.天津市计划委员会 31.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3.河北省计划委员会 32.海南省计划厅 4.山西省计划委员会 33.四川省计划委员会5.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34.成都市计划委员会6.辽宁省计划委员会 35.重庆市计划委员会7.沈阳市计划委员会 36.贵州省计划委员会8.大连市计划委员会 37.云南省计划委员会9.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38.西藏自治区计划经济委员会
10.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39.陕西省计划委员会11.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40.西安市计划委员会12.哈尔滨市计划委员会 41.甘肃省计划委员会13.上海市计划委员会 42.青海省计划委员会14.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4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15.南京市计划委员会 4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16.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45.国内贸易部综合计划司
17.宁波市计划委员会 4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管
18.安徽省计划委员会 理司 19.福建省计划委员会 47.电力工业部国际合作司
20.厦门市计划委员会 48.机械工业部行业发展司
21.江西省计划委员会 49.电子工业部经济运行司
22.山东省计划委员会 50.冶金工业部发展规划司
23.青岛市计划委员会 51.化学工业部计划司24.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52.铁道部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办公
25.湖北省计划委员会 室 26.武汉市计划委员会 53.交通部计划司 27.湖南省计划委员会 54.农业部计划司 28.广东省计划委员会 55.总后勤部物资油料部
29.广州市计划委员会 56.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附件四: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税号)目录及其进口许可证签发机关(略)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将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商品进口管理工作,理顺和明确进口配额管理程序,规范进口配额办理手续,除碳酸饮料外,对进口属于国家计委负责管理的25种配额商品,实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统一临制,是用户进口配额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
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审核签发,并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上加盖由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配额商品的,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三、“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9联(蓝色)作为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证;第二联(紫色)为订货凭证,交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连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第三联(红色)留配额证明发放机关;第四联(黑色)交进口地海关;第五联(黄色)由配额证明发放机关存档。
四、进口属于国家配额管理的商品,进口企业须持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盖有专用印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一律凭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手续不齐全、或已超过有效期以及持其他文件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
五、捐赠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接受捐赠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六、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规定,经审批部门批准后,项目承建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七、对来、进料加工复出口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八、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海关按国家现行规定,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九、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机关,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配额数量,对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严格审核“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及其所附订货卡片无误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并作好配额核销工作。
十、“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
十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不得倒卖、涂改、伪造。对违反“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略)
附件三: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
1.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30.深圳市计划局 2.天津市计划委员会 31.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3.河北省计划委员会 32.海南省计划厅 4.山西省计划委员会 33.四川省计划委员会5.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34.成都市计划委员会6.辽宁省计划委员会 35.重庆市计划委员会7.沈阳市计划委员会 36.贵州省计划委员会8.大连市计划委员会 37.云南省计划委员会9.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38.西藏自治区计划经济委员会
10.长春市计划委员会 39.陕西省计划委员会11.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40.西安市计划委员会12.哈尔滨市计划委员会 41.甘肃省计划委员会13.上海市计划委员会 42.青海省计划委员会14.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4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15.南京市计划委员会 4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
16.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45.国内贸易部综合计划司
17.宁波市计划委员会 4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管
18.安徽省计划委员会 理司 19.福建省计划委员会 47.电力工业部国际合作司
20.厦门市计划委员会 48.机械工业部行业发展司
21.江西省计划委员会 49.电子工业部经济运行司
22.山东省计划委员会 50.冶金工业部发展规划司
23.青岛市计划委员会 51.化学工业部计划司24.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52.铁道部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办公
25.湖北省计划委员会 室 26.武汉市计划委员会 53.交通部计划司 27.湖南省计划委员会 54.农业部计划司 28.广东省计划委员会 55.总后勤部物资油料部
29.广州市计划委员会 56.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附件四: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税号)目录及其进口许可证签发机关(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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