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
最近有的省、市、经济特区为简化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制定颁布了一些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法规,如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等等。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利用外资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进行审批是根据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的。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直接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请各地区人民政府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二、合资经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合同、章程的重大变更,如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经营范围、延长经营期限、合同终止、提前歇业等,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因此,凡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须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变更,都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变更,即使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无效的。
三、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未经国家批准的合同不能成立,为无效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如果合同发生争议时,诉讼到仲裁庭、法院时,将裁定该合同无效,其后果将是严重的。
四、希望各地在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制订有关地方法规时,应注意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否则不但损害我国法律的尊严,而且也会影响我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
请各地区人民政府认真研究今后如何提高利用外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做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各项合法效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9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近有的省、市、经济特区为简化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制定颁布了一些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地方法规,如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等等。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利用外资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进行审批是根据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的。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直接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请各地区人民政府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二、合资经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合同、章程的重大变更,如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经营范围、延长经营期限、合同终止、提前歇业等,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因此,凡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须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变更,都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变更,即使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无效的。
三、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未经国家批准的合同不能成立,为无效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如果合同发生争议时,诉讼到仲裁庭、法院时,将裁定该合同无效,其后果将是严重的。
四、希望各地在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制订有关地方法规时,应注意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否则不但损害我国法律的尊严,而且也会影响我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
请各地区人民政府认真研究今后如何提高利用外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做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各项合法效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9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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