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看守所安全大检查与值班巡视暂行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 为了保证看守所安全,促进看守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看守所安全大检查的内容:
(一)监所围墙,监室门、门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
(二)人犯加戴的手铐、脚镣是否牢固可靠;
(三)监室内和人犯人身是否藏有可供人犯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四)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电视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有效;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和对象。
第三条 看守所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得少于2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
第四条 看守所安全大检查由当地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指挥,看守干警和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人民检察院驻所机构和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一同实施。
第五条 安全大检查必须认真、细致、彻底,不放过任何死角和疑点。每次检查都要有文字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六条 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每个区域必须有2名以上干警值班。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视和检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
第七条 值班干警必须经常进行巡视。巡视的内容:
(一)清点在押人员,做到心中有数;
(二)观察在押人员行为表现,防止图谋不轨;
(三)察看门、窗有无破坏痕迹,监室门锁是否锁好。
第八条 巡视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深夜和上下班时,更要加强巡视。
第九条 值班干警巡视时,要把死刑犯、重大案犯、新入监人犯和可能发生问题的人犯列为重点。要注意观察和善于发现一切可疑迹象,将人犯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到视线之内。
第十条 值班干警对巡视中发现的问题,要视情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十一条 值班干警夜间巡视时,一般不得打开监门,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打开监门时,必须有2名以上干警参加。
干警进入监室,非特殊情况不得携带枪支。
第十二条 值班干警应当认真做好值班巡视记录。交接班时,要给接班干警交待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为保证看守所安全大检查与值班巡视制度的落实,所需警力由各级公安机关充实、调配。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坚决追究失职领导和有关干警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审所的安全大检查、值班巡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 看守所安全大检查的内容:
(一)监所围墙,监室门、门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
(二)人犯加戴的手铐、脚镣是否牢固可靠;
(三)监室内和人犯人身是否藏有可供人犯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四)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电视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有效;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和对象。
第三条 看守所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得少于2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
第四条 看守所安全大检查由当地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指挥,看守干警和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人民检察院驻所机构和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一同实施。
第五条 安全大检查必须认真、细致、彻底,不放过任何死角和疑点。每次检查都要有文字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六条 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每个区域必须有2名以上干警值班。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视和检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
第七条 值班干警必须经常进行巡视。巡视的内容:
(一)清点在押人员,做到心中有数;
(二)观察在押人员行为表现,防止图谋不轨;
(三)察看门、窗有无破坏痕迹,监室门锁是否锁好。
第八条 巡视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深夜和上下班时,更要加强巡视。
第九条 值班干警巡视时,要把死刑犯、重大案犯、新入监人犯和可能发生问题的人犯列为重点。要注意观察和善于发现一切可疑迹象,将人犯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到视线之内。
第十条 值班干警对巡视中发现的问题,要视情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十一条 值班干警夜间巡视时,一般不得打开监门,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打开监门时,必须有2名以上干警参加。
干警进入监室,非特殊情况不得携带枪支。
第十二条 值班干警应当认真做好值班巡视记录。交接班时,要给接班干警交待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为保证看守所安全大检查与值班巡视制度的落实,所需警力由各级公安机关充实、调配。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坚决追究失职领导和有关干警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审所的安全大检查、值班巡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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