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法规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为了促进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对对外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的有关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对外开放地区”,沿边开放城市、地区的管理办法另订)。
(一)“对外开放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开放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和内陆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对外开放市、县、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和辽东半岛、胶东半岛及沿海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市、县(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法规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上述地区所辖农村安排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资建设的农业技术引进项目、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初级加工厂。
第三条对外开放地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持国家法规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国家法规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五条本法规第三条所述企业对经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应该建立专门账册,定期向海关报告有关货物的使用、销售、加工、出口、库存等有关情况。有条件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企业或工业卫星镇派驻关员,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并进行实际监管。有关企业和工业卫星镇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方便条件。
第六条对外开放地区的单位或企业进出口下列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设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
对外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予以免税。
(二)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件,予以免税。
(三)在对外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而进口的农业(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予以免税。
第七条对外开放地区内按法规能够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事业单位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只限于本单位本项目使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八条对外开放地区使用免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按法规补办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九条加工出口项目进口料件或加工后的半成品需转厂加工时,必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并按国家的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法规或海关其他法规的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法规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法规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对外开放地区”,沿边开放城市、地区的管理办法另订)。
(一)“对外开放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开放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和内陆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对外开放市、县、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和辽东半岛、胶东半岛及沿海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市、县(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法规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上述地区所辖农村安排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资建设的农业技术引进项目、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初级加工厂。
第三条对外开放地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持国家法规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口的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国家法规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五条本法规第三条所述企业对经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应该建立专门账册,定期向海关报告有关货物的使用、销售、加工、出口、库存等有关情况。有条件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建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企业或工业卫星镇派驻关员,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并进行实际监管。有关企业和工业卫星镇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方便条件。
第六条对外开放地区的单位或企业进出口下列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设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
对外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予以免税。
(二)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件,予以免税。
(三)在对外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而进口的农业(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予以免税。
第七条对外开放地区内按法规能够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事业单位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只限于本单位本项目使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八条对外开放地区使用免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按法规补办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九条加工出口项目进口料件或加工后的半成品需转厂加工时,必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并按国家的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口的货物属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法规或海关其他法规的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法规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法规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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