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出版增刊审批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随着期刊出版工作逐步走上法规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根据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原则,我署决定停止执行(89)新出期字第1323号、(91)新出期字第135号、第1369号文,并对增刊(含精选、精华本)的审批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正式期刊每年一般只批准出版一期增刊,一次申请只对一期增刊有效。有特殊情况需一年出版一期以上增刊的,应逐次报批。
申请出版增刊应具备下列条件: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增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二、社会科学类期刊出版增刊按《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第19条、第29条审批、登记、出版。中央单位主办的期刊出版增刊,可由主管单位指定的期刊管理部门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申报。
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出版增刊按《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期刊主管单位(含其指定的期刊管理部门)提出的增刊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如是本刊已发表的文章,须注明本刊发表的时间)、增刊总字数、印数、印张、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审核批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期刊社提供拟编入增刊的文章原文。
四、经批准出版的增刊,办刊单位在收到批准件之日起30天内,应持批准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批准件失效。增刊登记后3个月内不出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增刊。如要继续出版增刊,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五、期刊出版增刊,应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及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不得冠以其它名称或副标题。
六、期刊出版增刊,必须由本刊编辑出版,不得以委托、承包或类似方式由其它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亦不得以本刊派出机构的名义及其它变相形式编辑出版。
七、期刊出版增刊应严格按照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及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出版。凡违反有关出版管理规定或批准文件规定出版增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副本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增刊出版后,必须及时向登记机关及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缴送样本各3册。
随着期刊出版工作逐步走上法规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根据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原则,我署决定停止执行(89)新出期字第1323号、(91)新出期字第135号、第1369号文,并对增刊(含精选、精华本)的审批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正式期刊每年一般只批准出版一期增刊,一次申请只对一期增刊有效。有特殊情况需一年出版一期以上增刊的,应逐次报批。
申请出版增刊应具备下列条件: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增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二、社会科学类期刊出版增刊按《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第19条、第29条审批、登记、出版。中央单位主办的期刊出版增刊,可由主管单位指定的期刊管理部门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申报。
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出版增刊按《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期刊主管单位(含其指定的期刊管理部门)提出的增刊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如是本刊已发表的文章,须注明本刊发表的时间)、增刊总字数、印数、印张、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审核批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期刊社提供拟编入增刊的文章原文。
四、经批准出版的增刊,办刊单位在收到批准件之日起30天内,应持批准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批准件失效。增刊登记后3个月内不出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版增刊。如要继续出版增刊,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五、期刊出版增刊,应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及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不得冠以其它名称或副标题。
六、期刊出版增刊,必须由本刊编辑出版,不得以委托、承包或类似方式由其它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亦不得以本刊派出机构的名义及其它变相形式编辑出版。
七、期刊出版增刊应严格按照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及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出版。凡违反有关出版管理规定或批准文件规定出版增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副本须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增刊出版后,必须及时向登记机关及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缴送样本各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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