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 为依法确认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铁路分局。
第三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铁路局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铁路分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其内容应当包括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职权、财务管理制度、利润分配形式、劳动用工制度及其他事项;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铁路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铁路局、铁路分局提交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铁路局、铁路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登记公告。
第六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企业名称,按现有名称核准登记注册。
第七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主要经营范围:
(一)铁路客货运输
1.国内国际旅客、货物运输;
2.运输装卸。
(二)运输设施修理与制造
1.机车修理;
2.车辆修理;
3.通信信号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4.工务设备制造及线路、桥涵、隧道大、中维修;
5.房屋建筑及大、中维修;
6.供电供水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安装与修理;
8.装卸机械设备制造、安装与修理。
(三)物资采购与供销
1.原材料、燃料、配件采购与供销;
2.运输设备及配件生产、修理与销售;
3.铁路用料、林业等生产。
(四)生活服务
1.乘务人员公寓服务;
2.旅行生活服务;
3.铁路招待所服务,食堂、浴池服务;
4.职工生活物资生产、采购与供应。
(五)国家允许开办的其他经营业务。
上述经营范围,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八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注册资金按固定资产原值和国拨流动资金扣除所属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后的余额填报,不得重复计算。
第九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登记费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取。
第十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工业、物资、勘测设计、科研、多经、集经等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时,应提交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文件。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进行监督管理。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铁路分局。
第三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铁路局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铁路分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其内容应当包括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职权、财务管理制度、利润分配形式、劳动用工制度及其他事项;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铁路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铁路局、铁路分局提交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铁路局、铁路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登记公告。
第六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企业名称,按现有名称核准登记注册。
第七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主要经营范围:
(一)铁路客货运输
1.国内国际旅客、货物运输;
2.运输装卸。
(二)运输设施修理与制造
1.机车修理;
2.车辆修理;
3.通信信号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4.工务设备制造及线路、桥涵、隧道大、中维修;
5.房屋建筑及大、中维修;
6.供电供水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安装与修理;
8.装卸机械设备制造、安装与修理。
(三)物资采购与供销
1.原材料、燃料、配件采购与供销;
2.运输设备及配件生产、修理与销售;
3.铁路用料、林业等生产。
(四)生活服务
1.乘务人员公寓服务;
2.旅行生活服务;
3.铁路招待所服务,食堂、浴池服务;
4.职工生活物资生产、采购与供应。
(五)国家允许开办的其他经营业务。
上述经营范围,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八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注册资金按固定资产原值和国拨流动资金扣除所属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后的余额填报,不得重复计算。
第九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登记费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取。
第十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工业、物资、勘测设计、科研、多经、集经等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时,应提交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文件。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进行监督管理。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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