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本文件自2013.01.18日起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直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用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二、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请你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
(1991年7月18日新法行[1991]27号)
*6人民法院:
我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涉及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问题,现将本案案情及我们的初步意见报告如下:
1990年4月,马成承包了新源县电影公司的冷饮店,同年11月8日,新源县卫生防疫站对冷饮店进行卫生检查,发现该店未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未穿工作服,为此,卫生防疫站对马成给予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马成未起诉,也未执行,防疫站也未申请法院执行。1991年1月31日,卫生防疫站查封了马成的冷饮店(包括食堂和小卖部),马成要求启封,继续营业,并要求夜间值班守夜,但防疫站不同意。在查封该店的第三天夜里,冷饮店的小卖部被盗,丢失物品价值1250元。之后,防疫站责令马成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并处罚款50元,允许马成继续开业。马成对卫生防疫站的查封措施不服,要求防疫站赔偿被盗损失,向该县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卫生法(试行)中没有“查封”的规定,而卫生防疫站向法院提供了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发给齐鲁石化公司防疫站的[88]卫防食便字第21号函和卫生部发给山东省卫生厅的卫监字[89]第27号函(附后),因上述两函中均有关于“查封”属于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食品控制决定”的具体措施的表述,该县卫生防疫站认为他们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卫生部两个复函的精神。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食品卫生法(试行)》虽规定可以“责令停业改进”等处罚措施,但并未规定卫生防疫部门可以“查封”经营店铺作为食品控制的措施,而卫生部卫生防疫司[88]卫防食便字第21号函和卫生部卫监字[89]第27号函,只是对齐鲁石化公司卫生防疫站和山东省卫生厅请示的特定案件中采用控制措施的事后认可,并非认定食品控制措施中包括采用查封店铺的措施。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要报国务院批准。而卫生部的上述两个复函,是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和卫生部的名义给请示单位的答复,因此,卫生部的两个复函不能作为审理该案时参照的依据。对该案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直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用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二、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请你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
(1991年7月18日新法行[1991]27号)
*6人民法院:
我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涉及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问题,现将本案案情及我们的初步意见报告如下:
1990年4月,马成承包了新源县电影公司的冷饮店,同年11月8日,新源县卫生防疫站对冷饮店进行卫生检查,发现该店未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未穿工作服,为此,卫生防疫站对马成给予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马成未起诉,也未执行,防疫站也未申请法院执行。1991年1月31日,卫生防疫站查封了马成的冷饮店(包括食堂和小卖部),马成要求启封,继续营业,并要求夜间值班守夜,但防疫站不同意。在查封该店的第三天夜里,冷饮店的小卖部被盗,丢失物品价值1250元。之后,防疫站责令马成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并处罚款50元,允许马成继续开业。马成对卫生防疫站的查封措施不服,要求防疫站赔偿被盗损失,向该县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卫生法(试行)中没有“查封”的规定,而卫生防疫站向法院提供了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发给齐鲁石化公司防疫站的[88]卫防食便字第21号函和卫生部发给山东省卫生厅的卫监字[89]第27号函(附后),因上述两函中均有关于“查封”属于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食品控制决定”的具体措施的表述,该县卫生防疫站认为他们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卫生部两个复函的精神。
对此问题,我们认为:《食品卫生法(试行)》虽规定可以“责令停业改进”等处罚措施,但并未规定卫生防疫部门可以“查封”经营店铺作为食品控制的措施,而卫生部卫生防疫司[88]卫防食便字第21号函和卫生部卫监字[89]第27号函,只是对齐鲁石化公司卫生防疫站和山东省卫生厅请示的特定案件中采用控制措施的事后认可,并非认定食品控制措施中包括采用查封店铺的措施。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要报国务院批准。而卫生部的上述两个复函,是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和卫生部的名义给请示单位的答复,因此,卫生部的两个复函不能作为审理该案时参照的依据。对该案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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