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2009年第41号),本文件自2009.05.07日起废止。
*9条 为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促进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工作的开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活跃图书市场,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主要是扩大本版图书(即本社出版的图书,下同)的发行,特别要重视做好专业性强、读者面窄、学术价值高的图书的发行。
第四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正式的发行机构,有一位社级领导分管发行工作。
(二)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发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正式职工。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申请登记注册:
(一)出版社开展自办发行图书业务,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版社自办发行实行独立核算,符合法人条件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内部单独核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出版社,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本版图书发行”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二)出版社自办发行,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确有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出版社在外地建立专业书店或门市部,应经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四)建立集体性质的发行机构,应按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出版社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除外。
第七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可以选择新华书店发货店代理发行;可以选择经销、寄销等各种购销形式;也可以对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实行浮动折扣。浮动折扣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社可以办理零售和邮购发行,但不得从事征订和批发业务;特殊情况下,出版社需要开展征订和批发业务的,应与发货店协商安排,或申报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可承办外版图书的零售或二级批发业务。
第十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不得向没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非正式发行单位批发图书。
第十一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要努力满足读者需要,并优先保证各级新华书店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的订货、添货,要努力做到及时足量供应,加强备货工作。
第十二条 出版社要按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及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向指定负责部门按时报送自办发行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条 为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促进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工作的开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活跃图书市场,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主要是扩大本版图书(即本社出版的图书,下同)的发行,特别要重视做好专业性强、读者面窄、学术价值高的图书的发行。
第四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正式的发行机构,有一位社级领导分管发行工作。
(二)有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发行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发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在职的正式职工。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和申请登记注册:
(一)出版社开展自办发行图书业务,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版社自办发行实行独立核算,符合法人条件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内部单独核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出版社,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本版图书发行”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二)出版社自办发行,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确有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出版社在外地建立专业书店或门市部,应经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四)建立集体性质的发行机构,应按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出版社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除外。
第七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可以选择新华书店发货店代理发行;可以选择经销、寄销等各种购销形式;也可以对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实行浮动折扣。浮动折扣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出版社可以办理零售和邮购发行,但不得从事征订和批发业务;特殊情况下,出版社需要开展征订和批发业务的,应与发货店协商安排,或申报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可承办外版图书的零售或二级批发业务。
第十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不得向没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也不得向非正式发行单位批发图书。
第十一条 出版社总发行的图书,要努力满足读者需要,并优先保证各级新华书店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的订货、添货,要努力做到及时足量供应,加强备货工作。
第十二条 出版社要按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及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向指定负责部门按时报送自办发行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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