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在总结部分省(区、市)开展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拟从今年起对各类矿山企业、个人采矿开展“年检”工作,逐步形成制度。通过“年检”巩固采矿登记发证成果,强化依法治矿,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研究解决矿产开发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资源利用水平,促进矿产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对“年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矿管机构)组织实施。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矿管机构开展“年检”,督促所属矿山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从事采矿活动;
(二)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选矿活动;
(三)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油、气田的采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定期考核情况及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情况;
(四)“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填报情况;
(五)矿山企业储量增减情况,损失量的构成、报销情况及存在问题;
(六)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
(七)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立及地质测量工作规程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依法交纳开采矿产资源有关税、费的情况。
(九)无证开采和采富弃贫等破坏性开采的矿产品禁止进入流通领域的执行情况;
(十)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三、“年检”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抽样检查验收相结合的方法。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填报“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见附件),并准备有关图纸、资料接受检查。
四、各级矿管机构应按上述“年检”内容认真组织检查,对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在“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册。
对受检不合格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通知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矿管机构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注册。
对发现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矿管机构要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矿管机构,并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年检”工作,并向地质矿产部报送全省“年检”总结综合报告。
六、各级矿管机构要建立受检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年检”档案。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地质矿产部备案。
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情况,部署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开展这项工作。
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在总结部分省(区、市)开展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拟从今年起对各类矿山企业、个人采矿开展“年检”工作,逐步形成制度。通过“年检”巩固采矿登记发证成果,强化依法治矿,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研究解决矿产开发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资源利用水平,促进矿产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对“年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矿管机构)组织实施。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矿管机构开展“年检”,督促所属矿山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从事采矿活动;
(二)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选矿活动;
(三)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油、气田的采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定期考核情况及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情况;
(四)“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填报情况;
(五)矿山企业储量增减情况,损失量的构成、报销情况及存在问题;
(六)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
(七)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立及地质测量工作规程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依法交纳开采矿产资源有关税、费的情况。
(九)无证开采和采富弃贫等破坏性开采的矿产品禁止进入流通领域的执行情况;
(十)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三、“年检”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抽样检查验收相结合的方法。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填报“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见附件),并准备有关图纸、资料接受检查。
四、各级矿管机构应按上述“年检”内容认真组织检查,对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在“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册。
对受检不合格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通知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矿管机构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注册。
对发现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矿管机构要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矿管机构,并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年检”工作,并向地质矿产部报送全省“年检”总结综合报告。
六、各级矿管机构要建立受检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年检”档案。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地质矿产部备案。
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情况,部署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开展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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