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注:根据《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卫生部令2009年第67号),本文件自2009.06.01日起废止。
注:1996年5月29日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9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注:1996年5月29日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9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酒类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饮用的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三条各种酒类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酒类生产厂必须遵守相应的卫生规范。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原料的卫生要求:
(一)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而又不能在酿造过程中去除其有毒成分的物质做酿酒原料、辅料。
(二)酿制酒所用的新菌种须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审批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在使用中建立切实可行的菌种保管及定期更新的制度。
(三)做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质量必须符合GB394《酒精》中二级以上的规定。
(四)生产饮用酒用水须符合GB571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一)在酿酒过程中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生产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含量,使之符合卫生标准,用高锰酸钾处理过的白酒必须进行蒸馏精制。
(二)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蒸馏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为防止污染,生产发酵酒的工具、管道及酒池、槽车、盛酒容器等须严格杀菌消毒。
(三)各种酒使用的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四)在酒类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掺假、掺杂,影响卫生质量。
(五)酒类经营销售部门不得经销无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产品。
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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