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商品运输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为加强商品运输收费管理,做到合理收费,提高商业运输设施的利用率,促进商品流通,按照有关规定,现将商品运输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应切实加强商品运输收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收费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以建立良好的商品运输收费秩序。
二、商业、供销社运输部门利用自有的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中转仓库及自备篷布、集装箱等运输设施,承担系统内各单位商品发运或到达接收任务,其设备使用费应根据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结合本地社会运输收费实际,核定收费标准。
三、商业、供销社运输部门代办运输所产生的手续费、服务费、装卸费、分理费、包装整理、加固费、标签、标志制做、粘贴、拴挂费、短途搬运费、押运费、取送车费、港口作业费以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属于代其他部门收取的,由储运部门代垫后,按实向委托单位收取;属于本单位收费项目的,应参照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结合商品的性质、批量、作业难易,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四、商品到达后两日内(到达之日除外)免收商品暂存费;逾期未提的,可按天收取暂存费,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中转仓库条件和商品性质,参照当地铁路、交通部门的收费标准确定。由于商业、供销社运输部门责任,造成逾期未提的,不得收取暂存费。
五、商品运输收费应根据运输设施条件、地理位置、商品性质、运输批量、作业难易、运输方式、要求的不同,合理确定收费等级。为方便计费,可以实行包干或半包干方式计费,包干的项目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或同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六、商业、供销社运输部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审批,抄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七、商业运输设施对外开放或承担其他部门的物资运输任务,其收费项目,当地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当地无规定的,可参照系统内收费标准执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应切实加强商品运输收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收费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以建立良好的商品运输收费秩序。
二、商业、供销社运输部门利用自有的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中转仓库及自备篷布、集装箱等运输设施,承担系统内各单位商品发运或到达接收任务,其设备使用费应根据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结合本地社会运输收费实际,核定收费标准。
三、商业、供销社运输部门代办运输所产生的手续费、服务费、装卸费、分理费、包装整理、加固费、标签、标志制做、粘贴、拴挂费、短途搬运费、押运费、取送车费、港口作业费以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属于代其他部门收取的,由储运部门代垫后,按实向委托单位收取;属于本单位收费项目的,应参照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结合商品的性质、批量、作业难易,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四、商品到达后两日内(到达之日除外)免收商品暂存费;逾期未提的,可按天收取暂存费,其收费标准应根据中转仓库条件和商品性质,参照当地铁路、交通部门的收费标准确定。由于商业、供销社运输部门责任,造成逾期未提的,不得收取暂存费。
五、商品运输收费应根据运输设施条件、地理位置、商品性质、运输批量、作业难易、运输方式、要求的不同,合理确定收费等级。为方便计费,可以实行包干或半包干方式计费,包干的项目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或同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六、商业、供销社运输部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审批,抄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七、商业运输设施对外开放或承担其他部门的物资运输任务,其收费项目,当地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当地无规定的,可参照系统内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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