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凭证采伐是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止乱砍滥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有效措施。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对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采伐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下同),按《森林法》的规定,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严禁无证采伐。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部规定统一格式(格式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套色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编号要反映省、地(市、林管局)、县(林业局、国营林场)别。采伐许可证一式三联。用于作业单位的执照联,必须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专用章。
三、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由《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关核发。
分户经营林木的地方,要逐步做到以村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机关的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发放。发证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和专用名章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发证。
四、发证机关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森林法》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需收取林业采伐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定。
五、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和发证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计划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发证人员的管理,对于不按规定发证、超年采伐计划指标发证、超越职权发证和截留采伐计划指标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执行规定好的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采伐林木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期限和地点进行采伐,因特殊情况超过采伐限期的,必须申报延期采伐手续,但不得跨年度采伐。发证机关应对采伐现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发证机关要建立发证台帐,每年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
地方发证机关要按期回收每年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按期回收的发证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版复制,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否则要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可制定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林业部备案。
十、本通知也适用于非林业部门。
十一、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略)
二、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略)
一、凡采伐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下同),按《森林法》的规定,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严禁无证采伐。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部规定统一格式(格式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套色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编号要反映省、地(市、林管局)、县(林业局、国营林场)别。采伐许可证一式三联。用于作业单位的执照联,必须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专用章。
三、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由《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关核发。
分户经营林木的地方,要逐步做到以村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机关的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发放。发证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和专用名章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发证。
四、发证机关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森林法》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需收取林业采伐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定。
五、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和发证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计划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发证人员的管理,对于不按规定发证、超年采伐计划指标发证、超越职权发证和截留采伐计划指标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执行规定好的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采伐林木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期限和地点进行采伐,因特殊情况超过采伐限期的,必须申报延期采伐手续,但不得跨年度采伐。发证机关应对采伐现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发证机关要建立发证台帐,每年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
地方发证机关要按期回收每年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按期回收的发证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版复制,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否则要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可制定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林业部备案。
十、本通知也适用于非林业部门。
十一、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略)
二、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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