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审批苏联公民来华探亲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年来,随着中苏关系的逐步改善,以及苏联政府放宽对苏联公民出境政策,来华探亲的苏联公民不断增多,来华探亲人员的身份亦有所变化,来华后申请定居和长期停留不返的人也有增多。关于苏联公民来华探亲的申请手续,公安部六局曾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发过通知([87]公六(1)第333号)。但对于苏联公民来华探亲的审批条件没有具体规定,有些地方反映需要明确,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公安局出具探亲申请书要严格掌握。对于我国公民邀请苏联人来华探亲的,经审查核实,不具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予批准;对来华探望朋友,如关系密切,符合入境条件的,经审查核实后,也可以酌情批准。
二、对于来华探亲治病的,邀请人要提供县以上卫生部门开具的同意接纳的证明,否则不予批准。
三、为防止逾期后滞留不返,造成管理工作被动,可要求邀请人提供保证被邀请人按期返回的书面保证。被邀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返的,除对其处罚外,对于邀请人也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居留或者违反居留管理规定予以处罚。这一点应向邀请人事先说明并在保证书上写明。
四、被邀请对象是我国公民非法越境逃到苏联,但按照我国刑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其现在是无国籍人,还是苏联籍人,经审查核实后,邀请人能保证其按期返回的,一般可予批准。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被邀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不准入境人员;
2.邀请人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服刑、执行劳动教养的;
3.邀请人住在军事禁区的;
4.邀请人所述情况不实的;
5.因其他原因不宜批准来华的。
六、对申请邀请苏联公民来华探亲访友的审批程序,仍按照公安部六局[87]公六(1)第333号通知执行。为防止被批准的人与实际来华的人不一致,申请书中应增加被邀请人的性别、出生日期两项(可写在姓名后边的括弧内,放在“与我的关系”一项之前:
七、要依法加强对来华探亲的苏联公民在华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于加签旅行地点、去非开放地区探亲、延长停留期限等项申请,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过去有关对苏联公民来华审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收编在《执法手册》第八辑。
附:
通知[87]公六(1)第333号
驻苏联、蒙古、朝鲜使馆,驻列宁格勒领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关于苏联、蒙古、朝鲜籍公民来华探亲事,公安部、外交部曾于一九六○、六一、六二年先后作了规定,即驻外使、领馆凭国内公安机关确认的在华亲属的申请书核发签证。近几年,由于公证处恢复,有些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然后持公证书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签证,造成规定上的不一致。为了加强这方面的管理,统一手续,我们根据原规定并结合目前存在问题,经商外交部领事司,就苏、蒙、朝公民来华探亲事重申如下:
1.苏联、蒙古、朝鲜公民申请来华探亲,先由其在华亲属填写一份申请书(式样附后),报送当地县、市公安局。
2.县、市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如果所述情况属实并具备来华探亲条件,即可加盖县、市公安局公章(有带国徽的市、县、公安局的公章的,用该章;没有的,可用带五角星的市、县公安局公章。不用带编号的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表示同意,但不要签注任何同意来华的字样。如情况不实或不能同意来华的,不要盖章。
3.我驻外使、领馆仅凭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申请书核发其来华探亲签证。(申请书式样略)
近年来,随着中苏关系的逐步改善,以及苏联政府放宽对苏联公民出境政策,来华探亲的苏联公民不断增多,来华探亲人员的身份亦有所变化,来华后申请定居和长期停留不返的人也有增多。关于苏联公民来华探亲的申请手续,公安部六局曾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发过通知([87]公六(1)第333号)。但对于苏联公民来华探亲的审批条件没有具体规定,有些地方反映需要明确,为此现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公安局出具探亲申请书要严格掌握。对于我国公民邀请苏联人来华探亲的,经审查核实,不具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予批准;对来华探望朋友,如关系密切,符合入境条件的,经审查核实后,也可以酌情批准。
二、对于来华探亲治病的,邀请人要提供县以上卫生部门开具的同意接纳的证明,否则不予批准。
三、为防止逾期后滞留不返,造成管理工作被动,可要求邀请人提供保证被邀请人按期返回的书面保证。被邀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返的,除对其处罚外,对于邀请人也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居留或者违反居留管理规定予以处罚。这一点应向邀请人事先说明并在保证书上写明。
四、被邀请对象是我国公民非法越境逃到苏联,但按照我国刑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其现在是无国籍人,还是苏联籍人,经审查核实后,邀请人能保证其按期返回的,一般可予批准。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被邀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不准入境人员;
2.邀请人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服刑、执行劳动教养的;
3.邀请人住在军事禁区的;
4.邀请人所述情况不实的;
5.因其他原因不宜批准来华的。
六、对申请邀请苏联公民来华探亲访友的审批程序,仍按照公安部六局[87]公六(1)第333号通知执行。为防止被批准的人与实际来华的人不一致,申请书中应增加被邀请人的性别、出生日期两项(可写在姓名后边的括弧内,放在“与我的关系”一项之前:
七、要依法加强对来华探亲的苏联公民在华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于加签旅行地点、去非开放地区探亲、延长停留期限等项申请,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过去有关对苏联公民来华审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收编在《执法手册》第八辑。
附:
通知[87]公六(1)第333号
驻苏联、蒙古、朝鲜使馆,驻列宁格勒领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关于苏联、蒙古、朝鲜籍公民来华探亲事,公安部、外交部曾于一九六○、六一、六二年先后作了规定,即驻外使、领馆凭国内公安机关确认的在华亲属的申请书核发签证。近几年,由于公证处恢复,有些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然后持公证书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签证,造成规定上的不一致。为了加强这方面的管理,统一手续,我们根据原规定并结合目前存在问题,经商外交部领事司,就苏、蒙、朝公民来华探亲事重申如下:
1.苏联、蒙古、朝鲜公民申请来华探亲,先由其在华亲属填写一份申请书(式样附后),报送当地县、市公安局。
2.县、市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如果所述情况属实并具备来华探亲条件,即可加盖县、市公安局公章(有带国徽的市、县、公安局的公章的,用该章;没有的,可用带五角星的市、县公安局公章。不用带编号的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表示同意,但不要签注任何同意来华的字样。如情况不实或不能同意来华的,不要盖章。
3.我驻外使、领馆仅凭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申请书核发其来华探亲签证。(申请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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