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目前,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正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组织起草实施办法。为了协调这项工作,最近,我们先后在北京、武汉召开了有部分省、市参加的小型座谈会,就制定实施办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和各地的要求,就制定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和各地的要求,就制定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制定实施办法,应本着促进全国道路交通的统一管理,保障全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的原则,既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防止各自为政,既要坚持从严管理,又要便利运输、方便群众。各项规定不仅要注意到现实的需要,而且要注意到随着交通的发展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实施办法应以《条例》为依据,需要因地制宜作补充变通规定的,要注意不能与《条例》以及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相抵触,同时要尽量避免条文的重复表述,不要采取照搬《条例》原条文、然后再加上各自规定的作法。实施办法的章节和条款顺序,应当与《条例》的体例大体相当,以便于宣传贯彻。
二、根据《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办法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制定,经人民政府或者人大常委会批准,发布施行。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其他城市,原则上不宜再制定实施办法,如果认为《条例》和实施办法尚不能解决本地的某些具体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单项管理规章。
三、对交通管理中的涉外问题、军地关系问题、处罚程序问题,以及《条例》规定本身不够明确、需要解释的问题,公安部或会同有关部门将作出统一规定或者解释,各地在起草实施办法时,不要自作规定。
四、各地在起草实施办法时,对于《条例》业已明确规定的原则和既有定性又有定量规定的条款,不要再自己另行规定,例如:
(一)不能改变《条例》中明确规定质或量的标准和界限,如关于装载的规定;但根据当地道路条件规定车辆行驶的*6时速限制除外。
(二)不得变更或者增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三)不要改变《条例》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和专用名词,如残疾人专用车不能改为残疾人乘用车,载质量不能改成载重量。《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都没有的,可以自行规定,但不能使用方言土语。
(四)不能增加处罚种类,即不要在《条例》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吊扣驾驶证这几种处罚之外,再增加其他处罚方法。《条例》没有规定,实施办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可以按照《条例》中规定的处罚种类相应规定处罚,但也应注意不要突破《条例》所规定的量的界限。
五、《条例》以及其他全国性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没有规定,各地在实施办法中需要增加对车辆、车辆驾驶员、车辆装载等具体要求的,如果这类条款外地临时过境的车辆和人员不便遵守,应当写明只适用于本地和在本地长期居住的人员及其使用的车辆;例如:要求机动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字标明单位,禁止出租汽车挂窗帘,要求骑自行车人随身携带行驶证等。
六、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各地的实施办法应当力争在八月一日前发布,与《条例》同时施行。因此,必须抓紧起草工作,相邻的省(市、区)要注意互相交流。在起草实施办法过程中,涉及到有关部门的问题,要主动征求意见,统一认识,防止扯皮,提高效率。
目前,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正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组织起草实施办法。为了协调这项工作,最近,我们先后在北京、武汉召开了有部分省、市参加的小型座谈会,就制定实施办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和各地的要求,就制定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现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和各地的要求,就制定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制定实施办法,应本着促进全国道路交通的统一管理,保障全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的原则,既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防止各自为政,既要坚持从严管理,又要便利运输、方便群众。各项规定不仅要注意到现实的需要,而且要注意到随着交通的发展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实施办法应以《条例》为依据,需要因地制宜作补充变通规定的,要注意不能与《条例》以及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相抵触,同时要尽量避免条文的重复表述,不要采取照搬《条例》原条文、然后再加上各自规定的作法。实施办法的章节和条款顺序,应当与《条例》的体例大体相当,以便于宣传贯彻。
二、根据《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办法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制定,经人民政府或者人大常委会批准,发布施行。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其他城市,原则上不宜再制定实施办法,如果认为《条例》和实施办法尚不能解决本地的某些具体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单项管理规章。
三、对交通管理中的涉外问题、军地关系问题、处罚程序问题,以及《条例》规定本身不够明确、需要解释的问题,公安部或会同有关部门将作出统一规定或者解释,各地在起草实施办法时,不要自作规定。
四、各地在起草实施办法时,对于《条例》业已明确规定的原则和既有定性又有定量规定的条款,不要再自己另行规定,例如:
(一)不能改变《条例》中明确规定质或量的标准和界限,如关于装载的规定;但根据当地道路条件规定车辆行驶的*6时速限制除外。
(二)不得变更或者增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三)不要改变《条例》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和专用名词,如残疾人专用车不能改为残疾人乘用车,载质量不能改成载重量。《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都没有的,可以自行规定,但不能使用方言土语。
(四)不能增加处罚种类,即不要在《条例》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吊扣驾驶证这几种处罚之外,再增加其他处罚方法。《条例》没有规定,实施办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可以按照《条例》中规定的处罚种类相应规定处罚,但也应注意不要突破《条例》所规定的量的界限。
五、《条例》以及其他全国性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没有规定,各地在实施办法中需要增加对车辆、车辆驾驶员、车辆装载等具体要求的,如果这类条款外地临时过境的车辆和人员不便遵守,应当写明只适用于本地和在本地长期居住的人员及其使用的车辆;例如:要求机动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字标明单位,禁止出租汽车挂窗帘,要求骑自行车人随身携带行驶证等。
六、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各地的实施办法应当力争在八月一日前发布,与《条例》同时施行。因此,必须抓紧起草工作,相邻的省(市、区)要注意互相交流。在起草实施办法过程中,涉及到有关部门的问题,要主动征求意见,统一认识,防止扯皮,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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