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22.煤气表
2.面积计23.水表
3.玻璃液体温度计24.流量计
4.体温计25.压力表
5.石油闪点温度计26.血压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27.眼压计
7.热量计28.汽车里程表
8.砝码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9.天平30.测速仪
10.秤31.测振仪
11.定量包装机32.电度表
12.轨道衡33.测量互感器
13.容重器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
14.计量罐、计量罐车测量仪
15.燃油加油机35.场强计
16.液体量提36.心、脑电图仪
17.食用油售油器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
18.酒精计射源)
19.密度计38.电离辐射防护仪
20.糖量计39.活度计
21.乳汁计40.激光能量、功率计
(含医用激光源)48.火焰光度计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49.分光光度计
超声源)50.比色计
42.声级计51.烟尘、粉尘测量仪
43.听力计52.水质污染监测仪
44.有害气体分析仪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
45.酸度计探测器
46.瓦斯计54.血球计数器
47.测汞仪55.屈光度计
第二条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22.煤气表
2.面积计23.水表
3.玻璃液体温度计24.流量计
4.体温计25.压力表
5.石油闪点温度计26.血压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27.眼压计
7.热量计28.汽车里程表
8.砝码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9.天平30.测速仪
10.秤31.测振仪
11.定量包装机32.电度表
12.轨道衡33.测量互感器
13.容重器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
14.计量罐、计量罐车测量仪
15.燃油加油机35.场强计
16.液体量提36.心、脑电图仪
17.食用油售油器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
18.酒精计射源)
19.密度计38.电离辐射防护仪
20.糖量计39.活度计
21.乳汁计40.激光能量、功率计
(含医用激光源)48.火焰光度计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49.分光光度计
超声源)50.比色计
42.声级计51.烟尘、粉尘测量仪
43.听力计52.水质污染监测仪
44.有害气体分析仪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
45.酸度计探测器
46.瓦斯计54.血球计数器
47.测汞仪55.屈光度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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