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为帮助外商投资企业求得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国家法规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三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要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应事先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当年需要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弥补所需的外汇额度和相应的人民币金额、申请购买国内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出口渠道等。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的数量,仅限于弥补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外汇和外方投资者汇出分得的利润,或企业结业清算所需汇出的外汇。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主要应在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产品;如需跨省采购,应事前征得产地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用于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国内产品,必须运往中国境外销售,不准在中国境内倒卖。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用于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国内产品,本企业可以自行出口,也可以委托中国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第八条除经批准由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组织本地区的产品出口,由此按照国家外汇留成法规所得的外汇额度,以法规比例给供货单位外,其余额,可以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由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和第八条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和国内有出口配额的商品,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其他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上述审批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经批准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的商品,应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法》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国家法规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三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要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应事先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当年需要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弥补所需的外汇额度和相应的人民币金额、申请购买国内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出口渠道等。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的数量,仅限于弥补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外汇和外方投资者汇出分得的利润,或企业结业清算所需汇出的外汇。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解决外汇收支平衡,主要应在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产品;如需跨省采购,应事前征得产地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用于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国内产品,必须运往中国境外销售,不准在中国境内倒卖。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购买用于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国内产品,本企业可以自行出口,也可以委托中国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第八条除经批准由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组织本地区的产品出口,由此按照国家外汇留成法规所得的外汇额度,以法规比例给供货单位外,其余额,可以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由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法规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和第八条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和国内有出口配额的商品,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其他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上述审批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经批准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的商品,应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法》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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