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职工休假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现将对原《中国科学院职工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野外科学考察人员就地休假暂行办法》修改后的《中国科学院职工休假制度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单值加强休假工作的计划性,做出适当安排。
中国科学院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国科学院职工休假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保持旺盛的精力,促进科研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凡我院正式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天;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二十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天。
二、专职从事有霉有害工作人员,凡享受非放射性甲级和放射性乙级以上保健津贴者,可加假十天(含工龄不满五年者)。(一)、(二)项相加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三、在艰苦地区(远离工作单位的严寒、沙漠、沼泽、出海、热带雨林及生物稀少海拔三千米以上高山)进行野外科学考察工作的人员,连续科考满二个月者休假十天,然后每满一个月加假五天,累计休假最多不超过三十天。以上(一)、(三)项相加最多不超过五十天。
四、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又符合休假条件的职工,除享受探亲假外,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给予假六天;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给予假八天;二十年以上者,给予假十天。
上述休假的天数不含法定的节假日和星期日。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享受休假:
1.在本年度内,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二千元以上者。
2.在本年度内,受过行政或党内纪律处分者。
3.在本年度内,累计事假超过二十天;病假四十天以上者或病、事(不超过二十天)假累计超过四十天者。
4.属正常工作调动,不服从组织分配三个月不到者或得分配三个月以上者。
5.凡享受校、院寒暑假的职工。
6.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假者。
7.由组织上安排疗养或休养超过休假规定的天数者,但疗养时间少于应享受休假天数的,可补足休假天数。
8.在当年休假后,再出现上述情况之一者,则下一年度不给予休假。
六、休假时间原则上不分期,不跨年度使用。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好职工的休假,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从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到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符合享受休假的职工,在上半年调入的,当年可享受休假;下半年调入的,应从下一年度享受休假。
八、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各种福利待遇及奖金不变。享受保健津贴者,按保健津贴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原(84)科发干字0k50号文即行废止,待国家有统一规定时,即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现将对原《中国科学院职工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野外科学考察人员就地休假暂行办法》修改后的《中国科学院职工休假制度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单值加强休假工作的计划性,做出适当安排。
中国科学院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国科学院职工休假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保持旺盛的精力,促进科研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凡我院正式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天;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二十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天。
二、专职从事有霉有害工作人员,凡享受非放射性甲级和放射性乙级以上保健津贴者,可加假十天(含工龄不满五年者)。(一)、(二)项相加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三、在艰苦地区(远离工作单位的严寒、沙漠、沼泽、出海、热带雨林及生物稀少海拔三千米以上高山)进行野外科学考察工作的人员,连续科考满二个月者休假十天,然后每满一个月加假五天,累计休假最多不超过三十天。以上(一)、(三)项相加最多不超过五十天。
四、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又符合休假条件的职工,除享受探亲假外,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给予假六天;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给予假八天;二十年以上者,给予假十天。
上述休假的天数不含法定的节假日和星期日。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享受休假:
1.在本年度内,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二千元以上者。
2.在本年度内,受过行政或党内纪律处分者。
3.在本年度内,累计事假超过二十天;病假四十天以上者或病、事(不超过二十天)假累计超过四十天者。
4.属正常工作调动,不服从组织分配三个月不到者或得分配三个月以上者。
5.凡享受校、院寒暑假的职工。
6.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假者。
7.由组织上安排疗养或休养超过休假规定的天数者,但疗养时间少于应享受休假天数的,可补足休假天数。
8.在当年休假后,再出现上述情况之一者,则下一年度不给予休假。
六、休假时间原则上不分期,不跨年度使用。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好职工的休假,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从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到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符合享受休假的职工,在上半年调入的,当年可享受休假;下半年调入的,应从下一年度享受休假。
八、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各种福利待遇及奖金不变。享受保健津贴者,按保健津贴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原(84)科发干字0k50号文即行废止,待国家有统一规定时,即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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