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全国复印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管理措施,出现了不少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复印党和国家机密文件、淫秽、封建迷信书刊和有价证券等违法活动屡有发生,不仅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地泄漏了国家机密。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复印设施进行非法活动,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对复印业加强治安管理,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参考,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商请有关部门做好复印业的治安管理工作。也可参照北京的做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报请政府批准实施。并注意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
鉴于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取消了“类推”或“比照”处罚的规定,各地拟定复印业管理办法时,对违反行为,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另立罚责,不宜规定比照处罚。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9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各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和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近几年来,全国复印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管理措施,出现了不少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复印党和国家机密文件、淫秽、封建迷信书刊和有价证券等违法活动屡有发生,不仅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地泄漏了国家机密。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复印设施进行非法活动,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对复印业加强治安管理,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参考,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商请有关部门做好复印业的治安管理工作。也可参照北京的做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报请政府批准实施。并注意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
鉴于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取消了“类推”或“比照”处罚的规定,各地拟定复印业管理办法时,对违反行为,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另立罚责,不宜规定比照处罚。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9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各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和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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