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暂行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2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为控制森林资源消耗,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9条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是控制资源消耗,保证实现森林永续利用的重要措施。年森林采伐限额实施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严禁采伐的森林和林木外,包括对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的总额。
本规定中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立木蓄积量。
第二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和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按照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条 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依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在尚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单位,应依据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7森林资源调查成果或森林资源档案,根据森林面积、蓄积、林种、树种、林龄、资源消长变化情况、采伐方式及采伐周期等因素测算。具体测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条 在既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又无*7森林资源调查成果或森林资源档案的单位,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可暂按下列方法制定,但必须限期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一、近期进行了规划设计调查(即二类调查),且资源变化不大的单位,要以二类调查成果为依据。资源变化较大的,应以调查后消耗量与生长量统计修正值为准。
二、“四五”资源清查后未进行对二类调查的单位,可按“四五”清查后资源变化情况进行修正,采用修正后的资源数据。
三、在近期和“四五”期间均未进行过资源调查的国营林业局,可依据该局开发时的资源调查数据,并参照开发后资源变化情况加以修正,采用修正后的资源数据。
四、无任何资源调查数据的单位,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资源分析测算,暂时确定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五条 各县、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后,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编制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见附表)和编制说明,经同级人员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林业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核定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后,对用材林应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对其它林种的森林和林木应以符合合理经营的要求为依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森林资源总消耗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时应留有余地。
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批后,由于一些单位编制或修订了森林经营方案,或因灾害及其它原因导致森林资源发生了较大变化时,上级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待年采伐限额执行期满再行修订。
第八条 全国年森林采伐限额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以后每五年修订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森林资源及经营情况,在执行期满的前一年将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调整意见报林业部,由林业部提出全国修订方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原则要求,结合本行政区森林资源特点和林业经营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林业部备案。
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
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见右侧附表)
*9条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是控制资源消耗,保证实现森林永续利用的重要措施。年森林采伐限额实施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严禁采伐的森林和林木外,包括对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的总额。
本规定中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立木蓄积量。
第二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和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按照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要求,制定本单位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条 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依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在尚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单位,应依据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7森林资源调查成果或森林资源档案,根据森林面积、蓄积、林种、树种、林龄、资源消长变化情况、采伐方式及采伐周期等因素测算。具体测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条 在既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又无*7森林资源调查成果或森林资源档案的单位,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可暂按下列方法制定,但必须限期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一、近期进行了规划设计调查(即二类调查),且资源变化不大的单位,要以二类调查成果为依据。资源变化较大的,应以调查后消耗量与生长量统计修正值为准。
二、“四五”资源清查后未进行对二类调查的单位,可按“四五”清查后资源变化情况进行修正,采用修正后的资源数据。
三、在近期和“四五”期间均未进行过资源调查的国营林业局,可依据该局开发时的资源调查数据,并参照开发后资源变化情况加以修正,采用修正后的资源数据。
四、无任何资源调查数据的单位,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资源分析测算,暂时确定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五条 各县、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后,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编制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见附表)和编制说明,经同级人员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林业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核定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后,对用材林应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对其它林种的森林和林木应以符合合理经营的要求为依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森林资源总消耗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时应留有余地。
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审批后,由于一些单位编制或修订了森林经营方案,或因灾害及其它原因导致森林资源发生了较大变化时,上级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待年采伐限额执行期满再行修订。
第八条 全国年森林采伐限额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以后每五年修订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森林资源及经营情况,在执行期满的前一年将本行政区年森林采伐限额调整意见报林业部,由林业部提出全国修订方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原则要求,结合本行政区森林资源特点和林业经营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林业部备案。
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
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见右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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