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来源:
网校
2014-12-22
*9条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条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十二条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7日
第二条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条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十二条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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