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当前,在商品流通领域中,存在着一种不正之风。一些企业为了推销产品或购买原料,或承包业务,乱拉关系,牵线搭钩,给以大量现金或实物,作为“酬劳”,使所谓中间人,以及业务人员、采购人员、推销人员,从中获得高达数百元,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的利益。企业的这部分开支,名目繁多,有的叫“交际费”、“活动费”、“邀请费”、“困难补助费”、“奖励费”,有的叫“条件款”,有的就叫“佣金”,或把“回扣”据为私人所有,等等。这实际上是一种行贿受贿、损公肥私的行为。这种行为,相当普遍地存在着。不仅存在于集体所有制的社队小企业中,而且存在于全民所有制的大企业中;不仅存在于一些自产自销活动中,而且存在于一些计划购销活动中;不仅存在于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中,而且存在于一些企业购销人员中,以至存在于一些领导人员中。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领导机关和企业的负责干部,对这种不正之风见怪不怪,不以为非,或者明知不对,却任其自流,甚至认为不这么干解决不了实际问题。他们对于这种不正之风睁只眼闭只眼,有的甚至加以鼓励,放纵一些人利用工作之便,互相拉拢,牟取私利,为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这种不正之风极为有害,严重地腐蚀一批人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使贿赂公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机体,干扰经济调整和体制改革的正常进行;破坏社会主义竞争,使之走上邪路。对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决不能放任自流,听其发展,必须采取措施,坚决制止。现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发给购销人员进行请客、送礼、拉关系的费用。本通知下达后,如再有违犯者,首先要追查领导者的责任。凡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而刁难用户,索取和接受此种费用者,以行贿、受贿、贪污论处;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赔偿,严重的要依法制裁。
(二)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物权和工作之便,里钩外联,私通买卖,从中牟利。禁止转借银行帐号、倒卖经济合同、买空卖空以及投机倒把等活动,如有违犯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惩处。
(三)一切社会主义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一律禁止提取“回扣”。过去实际上存在的提取“回扣”的作法,要立即废除。关于我国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回扣”的问题,另行规定。
(四)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能借发奖金为名,支持购销人员搞不正之风。对在经营活动中奉公守法的购销人员的奖励,应视同其他职工一样,按照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标准发放。购销人员只能在本单位领取奖金,不得从外单位获取任何费用和私利。
(五)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负起对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财务和会计活动的监督检查责任。凡不符合国家财务制度和上述规定的费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有权拒绝报销和支付。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也要起监督作用。
(六)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和检查,要把经济纪律的监督和检查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并与司法部门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密切配合。各级领导,对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这项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使其有职有权。
(七)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经营作风。社会主义各经济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是互相协作、互相支援、平等互利的关系。为了互相促进、共同提高,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各个经济单位之间开展竞争是必要的。但是,必须区别社会主义竞争和资本主义竞争的目的和手段,划清合理报酬和贪污受贿的界限,自觉地抵制经济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八)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主要领导干部要亲自过问和处理重大的违反经济纪律的案件,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各级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基本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方案。
1981年7月15日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领导机关和企业的负责干部,对这种不正之风见怪不怪,不以为非,或者明知不对,却任其自流,甚至认为不这么干解决不了实际问题。他们对于这种不正之风睁只眼闭只眼,有的甚至加以鼓励,放纵一些人利用工作之便,互相拉拢,牟取私利,为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这种不正之风极为有害,严重地腐蚀一批人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使贿赂公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机体,干扰经济调整和体制改革的正常进行;破坏社会主义竞争,使之走上邪路。对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决不能放任自流,听其发展,必须采取措施,坚决制止。现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发给购销人员进行请客、送礼、拉关系的费用。本通知下达后,如再有违犯者,首先要追查领导者的责任。凡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而刁难用户,索取和接受此种费用者,以行贿、受贿、贪污论处;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赔偿,严重的要依法制裁。
(二)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物权和工作之便,里钩外联,私通买卖,从中牟利。禁止转借银行帐号、倒卖经济合同、买空卖空以及投机倒把等活动,如有违犯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惩处。
(三)一切社会主义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一律禁止提取“回扣”。过去实际上存在的提取“回扣”的作法,要立即废除。关于我国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回扣”的问题,另行规定。
(四)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能借发奖金为名,支持购销人员搞不正之风。对在经营活动中奉公守法的购销人员的奖励,应视同其他职工一样,按照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的标准发放。购销人员只能在本单位领取奖金,不得从外单位获取任何费用和私利。
(五)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负起对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财务和会计活动的监督检查责任。凡不符合国家财务制度和上述规定的费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有权拒绝报销和支付。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也要起监督作用。
(六)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和检查,要把经济纪律的监督和检查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并与司法部门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密切配合。各级领导,对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这项工作,要给予大力支持,使其有职有权。
(七)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经营作风。社会主义各经济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是互相协作、互相支援、平等互利的关系。为了互相促进、共同提高,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各个经济单位之间开展竞争是必要的。但是,必须区别社会主义竞争和资本主义竞争的目的和手段,划清合理报酬和贪污受贿的界限,自觉地抵制经济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八)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主要领导干部要亲自过问和处理重大的违反经济纪律的案件,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各级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基本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方案。
198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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