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来源:
高顿网校
2013-08-06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三)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五)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占用客户保证金;
(八)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十二)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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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三)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五)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占用客户保证金;
(八)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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