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令第59号令】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来源:
高顿网校
2013-08-29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在实践中遇到的规章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可以文件会签审查的方式征求法律部意见,但应当明确需要会签审查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法律部主要对法律问题与倾向性意见作会签审查,但是对于已经提出过会签意见的类似法律问题原则上不再会签。
法律部对于会签审查时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草案,会签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第三十二条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
(三)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四)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
(五)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修改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五)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废止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提出废止的请示,报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向法律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法律部应当在每年*9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报会领导批准后,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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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对于会签审查时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草案,会签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报会领导批准后,以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第三十二条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
(三)因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
(四)两件以上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
(五)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修改的建议。法律部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请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上位法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据;
(二)所规范的事项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三)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规章予以规范;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已执行完毕,规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五)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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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建立立法信息及时反馈制度。中国证监会各部门以及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业协会等单位,在适用现行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时,发现需要修改、解释的,可以及时向法律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法律部应当在每年*9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规章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报会领导批准后,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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