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分配错弊查证
利润分配错弊查证
1.未分配利润增资的税务处理检查
例10 - 10甲股份公司由A、B、C三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比例为5:3-2。为了扩大资本总额,2010年末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验资和工商登记,用企业未分配利润60。万元转增资本。甲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利润分配——转作股本的股利6 000 000
贷:实收资本-A 3 000 000
-B 1800 000
-c 1200 000
股份公司用未分配利滑转增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因此,A、B、C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股东A应纳个人所得税-600×50%×20%=60(万元)
股东B应纳个人所得税-600×30%×20%=36(万元)
股东C应纳个人所得税-600×20%×20%=24(万元)
上述税款由派发红股的甲公司代扣代缴。
税法规定:(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会计处理检查
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分配给股东的股票股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手续后,借记“利润分配——转作股本的股利”科目,贷记“股本”科目。
投资企业收到股票股利时,并投有增加资产或所有者权益,持股比例也没有增加。虽然所收到的股票有市价,但这种市价已存在于原有的股票市值中,在除权日,会由于派发股票股利而使开盘价格降低,即使以后市价有可能回升,但在
股票未出售前,亦属于未实现的增值,根据收益实现原则,不能将股票股利确认为收益,因此投资企业收到股票股利时不用作会计处理,只需在备查簿中登记所增加的股数。
例10 11甲股份公司股本为1 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2009年初未分配利润为贷方800万元,2009年实现净利润500万元,该公司按照2009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同时向股东按每股0.3元派发现金股利,按每10股送5股的比例派发股票股利。2010年2月20日,公司已银行存款支付了全部现金股利,新增股本也已经办理完股权登记和相关增资手续。甲公司会计处理为
(1)结转2009年度实现的净利润。
借:本年利润5 000 0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5 000 000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借: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500 000
——提取任意盈余公积250 000
贷: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 500 000
——任意盈余公积 250 000
(3)结转“利润分配”的明细科目。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750 000
贷: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500 000
——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250 000
2009年底“未分配利润”科目余额=800+500-75-1225(万元)
(4)批准发放现金股利。
1 000×0.3=300(万元)
借: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3 000 000
贷:应付股利 3 000 000
实际发放现金股利:
借;应付股利3 000 000
贷:银行存款3 000 000
(5)发放股票股利。
1 000×l×50%=500(万元)
借:利润分配——转作股本的股利5 000 000
贷:股本5 000 000
3.未分配利润错弊查证
未分配利润在税务处理上,要区分股东性质进行纳税,纳税人注意要正确缴纳所得税。
股东为居民企业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符合规定的免缴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股东为非居民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东为个人,且为居民纳税人的,未分配乖J润转增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股东征税:(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股东为外籍个人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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