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实务税务技巧: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一)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1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景德镇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一)总结如下:
  2012年3月23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培训中心金三环宾馆为财税管理名家讲堂、中国税务总监网讲授《金融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处理案例暨2012“营改增”热点研讨会》的学员讲授“大金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这是其中谈及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部分的讲解。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9款,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1、工资的“合理性”的和工资薪金总额的规定

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中翰税务提示】建议企业制定成文的工资薪金管理制度,对基本工资政策、工资薪金的发放标准、工资发放程序、工资调整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

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中翰税务提示】每一次工资调整,尽量由企业内部有权决定机构通过办公会议决议等方式做出,以体现规范的处理流程。决议应该对工资调整的原因、调整的幅度做出合理解释。

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中翰税务提示】个别税务机关以是否扣缴个税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明确强调不依法扣缴个税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但企业仍应高度重视。

另外,税务机关会关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不是所有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都能税前扣除。

企业因发放工资薪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属于工资薪金的组成部分,只是由企业代扣代缴给税务机关,因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税前扣除。

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必须是实际发放的工资才可以税前扣除
  必须是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付未付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等到实际支付时才准予扣除。如2010年12月计提的工资如在2011年1月发放,则不能在2010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而应在实际发放的年度即2011年税前扣除。
  这一点需要注意,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会有不同程度的放宽。比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就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曾经就此专门请示过总局,总局对其内部答复也称北京市国税的做法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的。因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于所辖企业一直坚持按照这一要求进行税前扣除处理。但是在同一屋檐下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此有允许纳税人只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就予以认可。四川省国税也有类似规定和北京地税相同。
  3、工资薪金发放的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因为他们能为企业提供特定的劳务,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于“任职或受雇”的理解,比较偏好“形式主义”,一般是参照相关人员是否和企业订立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加以判断。个别地区,比如青岛地区还特别要求这些劳动合同一定要是在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票据在税前扣除。但是应该注意,在个人所得税层面,离退休返聘人员仍然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判断其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抑或劳务报酬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如此确实存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不衔接的问题。可喜的是,少数地区,比如江苏地税在2011年汇算清缴期间允许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离退休人员的返聘费用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为内退人员按月支付的工资,可以参照在职员工的工资薪金进行处理。企业与内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一次性补偿款,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允许据实扣除。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本期扣除,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处理。
  内退人员的补偿款从未分配利润中提取并用于以后年度的列支,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进一步明确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从税前扣除,不予做纳税调减。这样处理的原因在于这部分计提的内退人员辞退福利在计提环节是冲减所有者权益的,意味着已经转嫁给企业的股东来承担,而非由企业来承担,因此即使实际支付也没用导致企业直接的费用支出。
  对于临时雇请的临时工,如果与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劳务费支出,应取得税务机关^*发票后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如果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符合工资薪金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工资薪金进行扣除。
  4、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工资水平不同,无法统一定一个标准,实践中须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判断的主要依据就是国税函【2009】3号号文件中提到的5项原则。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工资薪金的表现形式包括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工资薪金的种类: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工资薪金支出是因员工在企业任职或受雇于企业,而且是因其提供劳动而支付的。但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安家费、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等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围。
  5、企业替员工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在2008年以前,税法上认为,企业替雇员承担应由雇员本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的税款,实际上是发生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大量外商投资企业将企业替员工承担的个税在财务上将企业替员工承担的个税作为工资处理,实际上是通过工资薪金将其税前扣除了。因为当时,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类似于内资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的政策。
  2008年以后,政策上出现空白,实务中对此也一直存在争议。《中国税务报》还曾经在某一期同一版面发表完全对立的两篇文章讨论其税前扣除的可行性。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的发布,我们认为,官方对待其处理原则已经发生改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9条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入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虽然这一条文是基于个人所得税的原则性规定,但其认可雇主替雇员承担的个税税款属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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