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实务税务技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掌握*7政策(一)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1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益阳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掌握*7政策(一)总结如下:
2011年企业经营年度已经结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政策规定,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就全年经营所得进行汇算清缴,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减除预缴的税款,实行多退少补。2011年的汇算清缴工作,与往年一样,企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做好各项工作,不同的是,企业还必须掌握2011年国家制定下发的企业所得税*7政策,才能真正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一、收入方面的*7政策
(一)继续执行财政性资金不征税收入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关于不征税收入使用管理等其他规定与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基本一致。
(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纳入免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债利息收入按持有时间实行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按实际持有天数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9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四)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或代持限售股收入应由企业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第(1)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以上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收回的留存收益为免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二、成本费用方面的*7政策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可以按规定计提并税前扣除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规定,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计提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可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2011年5月1日之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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