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实务税务技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掌握*7政策(三)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1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张家口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掌握*7政策(三)总结如下:
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各项内外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确定性、完整性的证据资料,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可以在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扣除。
四、税收优惠方面的*7政策
(一)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同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完善农产品初加工优惠范围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就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作了补充和完善,其中包括粮食初加工、园艺植物初加工、畜禽类初加工等,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以适用15%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四)新疆困难地区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关于支持新疆经济社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五)延长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六)农、林、牧、渔业项目优惠政策进一步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文件对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和某些具体项目的适用范围以、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以及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如何享受税收优惠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七)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4)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5)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6)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五、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方面的*7政策
境外注册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按照税法规定要视为居民企业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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