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实务税务技巧:闲说税前扣除(二)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2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宁德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闲说税前扣除(二)总结如下:
  实扣除派的闪光点。
  缺点:
  无论真实扣除派的理论观点多么正确,所得税法设计的多么合理,都无法回避一个现实:在当下的中国,离开发票的所得税将变得混乱不堪。所得税法关于税前扣除的规定很合理,也很客观,但是不实用。其主流观点所提倡的只要能提供实际发生的凭据,比如支票存根、合同等,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就应该在税前得以扣除。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如果付款方不必须索取发票,那么销售方必然想方设法隐瞒收入、延迟收入、国家税收体系将面临解体的危险。不可以,绝对的不可以实行完全的真实扣除。
  2、发票扣除派的顾忌
  一是文件的缺陷:所得税法中对于扣除凭据没有明确规定,这可难坏了税务执法人员,再加上所得税法极高的法律地位,尽管总局出台了几个文件,但是执法者心中仍然没有多少底气。在发票扣除派的几个武器中,我觉得最痛快的就是2005年的50号文件“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合法凭据,也就是说按规定应该取得发票的,没有取得发票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另外比较让我们快慰的是该文件明确说的是不能提供合法凭据的支出,不得扣除,多么明了啊,支出!!!不得扣除。想比较而言,2008年国税发的40、80、88,都只是说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都没有旗帜鲜明地宣布其支出不得税前扣除。难怪很多财税人士说,我这个发票不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但我还有其他凭据啊,为什么不让扣除呢?至于2009年114号文件规定的“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我怎么看怎么都是个病句,凭据不得扣除?我什么时候扣除凭据啦?我扣除的从来都是支出哎!对照50号文,怎能不让人感到憋火呢?可惜的是,50号文出身于旧社会,在新法实行后被宣布退休!!。
  发票扣除派经常引用的另外的依据就是发票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但是不可以报销,就必然意味着不得税前扣除吗?法律依据何在?我想就是引用了这一条的人心里也感到没底儿吧?至于会计法的第九条,征管法的第十九条,那说的都是记账的事,一般更没人引用了。
  所得税法的释义中虽然明确说应取得发票的,发票就是适当的凭据,但是一则没说是*10适当的凭据,二则执法者总不能直接引用释义来作为法律依据吧?
  二是当发票扣除遇到真实、大额。
  一般说软的怕硬的,硬的怕不要命的。发票扣除派对于一般的无关紧要的支出,严把发票关,大有一票挡关、万夫莫开之气势。而令发票扣除派感到手软的是,对于部分企业发生的真实的、必要的、合理的、尤其是金额灰常大的支出,没票、或者取得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果一律不得扣除,可实在是说不过去。偶有个别凶悍的执法者,无论金额大小,抱定将发票扣除执行到底的决心,最终也只能落下“造汽车没轮子”的笑柄、甚至被善良的法官及时制止的结局。
  由上述两派的特点来看,凡事不能绝对,绝对就是固执,绝对就要犯错误。
  二、我的扣除观
  根据所得税法精神,考虑中国当前税收环境,体谅总局打击发票违法的急迫心情,尽*5努力从良知出发,口问心,心问口。我个人认为税务机关在扣除问题上应该做到:
  一、以“真实发生的有关、合理支出应予税前扣除”为主色调!
  二、对企业发生支出所取得的问题发票区别对待。
  三、转变观念,将检查重点放到业务真假上来。
  下文将尝试对我的扣除观做点说明性的东西。
  (一)所得税管理主色调及稽查着眼点的问题
  关于这一点不想多说,套用老话讲就是:所得税法在此,众神退位。不论真实扣除观的阻力在目前有多大,其所秉承的实事求是精神都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正是他得到众多财会人士和部分税政干部支持的原因,俗话说公道自在人心,人心自有向背。为了和谐社会的建设,税务机关在打、防的同时,似乎还应该更多地考虑引导纳税遵从的问题。
  经济基础变了、社会环境变了、民众意识变了、国家法律变了,执法者的观念,不也该与时俱变吗?
  (二)对问题发票能否可以扣除的分类
  我很高兴地注意到,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中有一句“合理的支出”,合理,理者,道之纹也。在执行扣除大原则里,我们应该遵循合理的原则,在对待发票的问题上,也同样应该将“合理”贯彻始终。
  1、发票是个啥东西
  说实话,我原来并不清楚发票到底是什么东西,我一直习惯性的理解为发票是“发货票”的简称,认为发票是客户提货用的。等这次带着“刨根问底”栏目组的同志一起学习,才知道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简单理解,发票就是已收款凭证,货物另有提货单同志出面料理。
  另外,结合会计法第十四条关于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的要求、以及《征管法》第十九条关于纳税人应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的规定,发票主要有以下几个身份:
  A:发票是一种法定资金结算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原始状况的书面证明,是进行会计核算、计算税款的最主要的原始凭证。
  B:发票是一种权利凭证,可用作申请保险、分割财产、车辆登记等寻求财产法律保障的证明文件。
  C:发票还可以作为契约凭证。契约双方可凭此承担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发票办法释义之第三页)
  总之、发票是会计核算体系中的法定原始凭证,是税收法律体系中规定的法定凭据,也是所得税法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的有力证明凭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似乎明白了总局在新所得税法之后,连续出台的几个关于发票在税前扣除规定中措辞之考究——“不得用以、不得作为”,其本身便暗含发票不是*10凭据,但同时又是最重要凭据的意思。这样表述,既不违反所得税法精神,又符合当前税收征管实际。不知道这究竟是现实的无奈还是国人伟大的智慧。
  那么,照此思路,税务机关处理问题发票的脉络也应该逐渐清晰了。
  2、所取得问题发票的N种形式(仅限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另文探讨。)
  根据我们在实践中不完全统计,问题发票按照受票方是否知情、有无故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被骗憋屈型、明知故犯型、疏忽大意型。详述如下:
  A:被骗憋屈型
  也称“善意取得型”,普通发票主要包括:
  大头小尾:开具方存根联隐瞒收入,发票联与实际业务金额等内容一致。
  移花接木:开具方借用其他纳税人(同省)领购发票,冒充自己发票对外开具。
  B:明知故犯型:
  虚开发票:虚构经济事项,虚列支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
  非法代开:明知发票为交易外第三人开具(查看发票专用章)仍然入账。
  内容变更:主动要求开具方变更发票内容,或者明知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一致。
  C:疏忽大意型(业务真实)
  细分为:接受虚假与作废发票(含克隆)、项目不全(含不是全称)、字迹不清、缺少印章及其他。
  3、问题发票的处理方法。
  *9种:被骗憋屈型的处理:
  大头小尾:对取得方不做任何处理。可通过协查方式通知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开具方。
  理由:取得方无任何过错,未违反任何规定,且业务真实,发票完全能够起到证明支出真实发生的作用。我们经常讲“过罚相当”,无过因何受罚(此罚不做罚款解)?
  移花接木:责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15日)重新取得开具方自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换回发票的不作为问题处理,不能换回发票的,可取得对方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说明材料,其他无正当理由(如对方已注销等)的,一般情况不得税前扣除(后文有例外)。
  理由:规定期限,主要是工作效率的需要,否则一个案子拖到何时算个了啊。之所以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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