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实务税务技巧:闲说税前扣除(三)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2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龙岩实务税务技巧相关内容闲说税前扣除(三)总结如下:
  换票,而不是不得扣除,是考虑到目前税务机关还没有全部在网上提供便捷的鉴别发票流向方式,很多情况下,企业对这种发票违法无能为力。假如日后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的查询方式,则本类问题就变成了恶意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那就不仅是不得扣除,而是要按偷税处理了。
  第二种:明知故犯型:
  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内容变更,这三类均属于主观上明知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而心存侥幸,其对应的支出一律不得扣除,造成少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三种:疏忽大意型(业务真实):
  虚假发票(含克隆):一般情况不得税前扣除(后文有例外)。
  理由:尽管企业财务人员对虚假发票尤其是克隆发票不能完全鉴别,但鉴于虚假发票对税收秩序巨大的危害性,国家规定打击虚假发票不仅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也是每个企业和公民的义务。(发票管理办法释义,忘了多少页了)。税务机关为了提高企业打假的积极性,不允许其税前扣除也是可以理解的。
  项目不全(含不是全称)、字迹不清、缺少印章及其他类问题发票:
  对这类问题,只要不是特别严重,口头提醒一下算了。如果很不像话,则不得扣除。即使换票也不得在其业务所属年度扣除。
  理由: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开具规定的很明确,你仍然取得如此不堪之发票,怎么能起到证明你业务真实发生的作用呢?那可真是太不给税务机关面子了。
  第四种:例外处理
  上述处理方式仅为一般性处理,例外的情况主要是业务真实发生、且合理、相关,最主要的一条,就是金额相对较大。如果不允许扣除,则会出现不是对所得征税,而是对收入征税的怪现象。因此,对此类问题,建议采用单项核定的方式确定应税所得额。可惜,我查找了关于核定所得税的文件,均未找到单项核定的依据。
  以上主要是基于税务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发票的处理方法,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稽查过程中不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发票(不含虚开发票),如果日后重新取得了合法发票,又该如何处理呢?是进行追溯调整,还是在取得年度扣除呢?如果有时间,我将另文讨论《是追溯调整,还是未来适用?》
  写得好补充一个以票控税的文件《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 四是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加一个发票扣除派的地方成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合理”:是指实际发生,取得合法发票,符合独立法人之间公平交易原则,并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
  桂地税发(2010)19号: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2010-2-2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国税发[2005]50号失效废止。
  另有一文也是说这个问题的,感觉不错,转贴于下:
  企业所得税管理当中发票的证据效力
  一、案情概述
  2005年,A市地方税务局在对X房屋装修公司2004年企业所得税的检查中发现,x公司当年完成的两个装修工程项目当中,有13张购进原材料的商业零售业发票的发票开具方在税务机关的管户名册中并不存在,但通过鉴定发现这13张发票确实是由税务机关印制的真版发票。针对此情况,x公司的财务解释,发票是由具体承包项目的工长从Y装潢城购货后取得,x公司的财务制度只要求财务人员从纸质、监制章等外观上就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所以没能发现供货方提供名称虚假的真版发票。针对×公司所使用的开具方不真实的发票行为,A市地税局认为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假发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不予处罚,但由于发票不真实,所以不能作为企业列支成本的凭证,就13张发票所注明的总计152万元的材料费,全额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要求x公司补缴税款50.1 6万元和相应的滞纳金。
  X公司不服A市地税局做出的以上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理由是.企业已实际支付成本,除了发票之外提出了x公司内部的用料单、x公司向工长支付材料款的银行汇款记录、Y装潢城开具的统一的材料运出记录、以及承担工程监理的z监理公司的工程监理记录作为材料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要求A市地税局撤销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二、案例评析
  (一)证据与事实的关系
  在税收征管当中发票是用来证明课税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证据,税收文件当中常见的“没有发票就不得抵扣税款或列支成本”等等此类的规定,所体现的法学逻辑是“证据不足则推定事实从无”这一法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税种控管方式的不同,导致发票所要证明的课税事实也不同。例如,在增值税的管理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作为抵扣税款的惟一凭证,这是因为,专用发票是可以用来证明“税款是否已经缴纳”这一事实的惟一证据,无论任何原因,因证据灭失的,税务机关则可以推定税款尚未缴纳。
  但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发票所要证明的课税事实是“发票所记载的某一笔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那么关于交易的真实性,除了发票之外,还有银行的支付记录、合同等等多个证据可以证明。也就是说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惟一的证据,更不能把发票本身直接当作扣除项目来理解。
  在理论上,依据事实征税的原理应当适应于任何税种,但在具体的税制结构设计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明文确定了在增值税的管理中发票是“惟一的、绝对的证据”的地位,制定出了“没有发票则推定事实从无”的法律关系,体现了“发票(证据)大于事实”的立法思想。也就是说,在立法当初,立法者预见到了在特殊情况下因发票与事实不符所带来的执法误差问题,确立了在这种情况下以牺牲执法公正为代价来保障税收链条完整性的立法取向。
  与增值税所不同的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则没有类似的把发票的地位绝对化的条款。相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在发票这种课税证据灭失或不可采信的情况下,要求税务机关应当采用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课税事实,以此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的表述,间接地表明了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课税证据的多样性,即发票只是凭证之一,而并非惟一的凭证。
  通过以上两个法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增值税采用的是“发票重于事实”的税制结构,而企业所得税采用的是“事实重于发票”的税制结构,因而,发票在这两类税收的控管中所占据的地位大不相同。
  (二)“证据不充分,推定事实从无”在本案中难以成立
  思考本案,我们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按事实征税还是按
  发票征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本案中除了发票之外还存在购进材料等实物证据,这些证据所证明
  的事实应当在课税中有所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的规定,只是否定了违规发票作为合法证据的效力,但并没有排除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课税事实确实发生的可能。此外,个人“报销”不同于企业直接“采购”,报销是指个人向单位请求支付代垫款项的行为,个人的某笔支出虽然是为了履行职务而发生的,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该笔支出首先是以个人消费的方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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