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会计税务实务:2010年*7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二)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5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九江会计税务实务相关内容2010年*7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二)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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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相关链接:“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区别】
(1)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概念
①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货物销售”的单项行为。
②兼营是指同时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值税应税劳务”、“增值税货物销售”等多项业务的行为。
(2)两者的区别在于:
①混合销售是一项经营业务,兼营是多项经营业务。
②混合销售的对象只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兼营的对象也可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是多个单位和个人。
③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有着密不可分的依附、从属关系;兼营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没有依附、从属关系。
(四)“承包承租”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文来自百行会计网
3、新旧对比:
(1)增加了挂靠的业务;
(2)纳税人发生了变化。旧《细则》规定,全部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新《细则》规定,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法律义务的由发包人纳税,否则以承包人纳税。
(五)“建筑工程总包分包”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新《细则》规定:
第五条(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新旧对比:
(1)删除了关于“转包”业务的相关规定。
4、【相关链接:分包、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
(1)分包、非法分包、转包的概念:
①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如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
②所谓非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③所谓转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2)分包与转包的区别: 百行会计网
①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
②分包与转包的共同点在于,分包和转包单位都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而直接与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
(3)税收上取消“转包”规定的法律渊源
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②《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建施(1992)第189号)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内容来自
③《建筑法》(1998年颁布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④《合同法》(1999年颁布施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取缔。因此,也不应在依法征税范围之列。
(六)“价外费用”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3、新旧对比:
(1)在列举的收费项目中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等项目。
(2)明确规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七)“销售退款”、“销售折扣”新规定:
1、旧《细则》规定:
旧《细则》对“销售退款”、“销售折扣”没有做明确规定。
财税[2003]16号第三条规定:
(1)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2)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3、新旧对比:
(1)提高了“销售退款”、“销售折扣”的法律地位,将与其有关的相关规定从规范性文件提高到规章的高度。
(2)新《细则》与财税[2003]16号相比,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语言叙述有所不同。
4、【相关链接:现金折扣、商业折扣、销售折让、销售折扣、折扣销售,有什么区别?】
内容来自
长期以来,在不同资料和教材中,关于折扣、折让概念的解释不尽相同。因此造成大家对于“折扣销售、销售折扣、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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