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会计税务实务: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四)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6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眉山会计税务实务相关内容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四)总结如下:
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
3、企业所得税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如下: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1)证券类准备金
a.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于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c.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类准备金
a.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b.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宇[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c.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
4、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
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5、印花税
◎自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申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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